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7號
CHDV,108,家繼簡,7,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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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洪綉寸

      張郡庭 

      張木松 

      張木振 

      張復國 

      張錦基 


      張智超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張月  

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 
      黃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關於「面積:1,077.5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1,077.0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5、6關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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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