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洪綉寸
張郡庭
張木松
張木振
張復國
張錦基
張智超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張月
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
黃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關於「面積:1,077.5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1,077.05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5、6關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