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2號
CHDV,108,勞訴,32,202003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施婉瑩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鄒梓亞 

被   告 三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思琪 
被   告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儀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三良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三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63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禹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 為被告禹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三良公司應給付原告523,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禹昌公司應給付原告52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於被告三良公司任職,惟自107年3月1



日至108年1月28日原告離職日止,共計10月28天均未給付薪 資,以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為47,893元, 故被告共積欠523,630元。被告三良公司及禹昌公司之慣例 ,係每月給予家族媳婦薪資,作為媳婦為家庭付出勞務之報 酬。原告為前配偶賴正乾之助理,除於賴正乾在台灣時負責 安排其行程外,於賴正乾至馬來西亞工作時,更親自前往馬 來西亞親自照顧賴正乾,安排其工作行程,並參與員工工作 之安排等事項,尚需幫賴正乾記帳,將其支出記錄下來以便 跟公司報帳,多直接受賴正乾之指揮監督,原告上班時間及 地點端視賴正乾當時於何地工作或出差而定。原告居住於馬 來西亞協助賴正乾工作之期間為:104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1 日、104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11 月5日、104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105年2月26日至同年 3月3日、10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3日、106年4月17日日至同 年4月20日、106年8月17日日至同年9月10日、106年9月11日 至同年9月21日(其中5日陪同賴正乾至澳洲出差,其餘時間 仍在馬來西亞工作)、106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106 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4日、106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2日 。原告與被告三良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否則被告三良公司怎 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於向國稅局申報類別 時以「薪資」類別加以申報。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照顧家庭 成員及其日常生活中之大小事,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 月28日期間,原告仍持續服勞務,盡心照護未成年子女及家 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良公司給付薪資報酬。被告三良公 司已自承負責人乙○○與被告禹昌公司負責人丙○○間為兄 妹之親屬關係,就原告而言,每月所受領照顧家庭之薪資究 由三良公司或禹昌公司所給付,均屬服勞務之報酬,薪資究 由何公司支付、勞健保應投保於何公司,係交由長輩決定而 未加以深究。原告與賴正乾離婚前之報帳、領款,係由賴正 乾或前婆婆代為處理,原告並不了解勞健保投保、支領薪水 之詳細情形。直至107年底時,原告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 閱投保資料時,始知投保公司為三良公司。原告勞健保投保 單位與實際給付薪資之公司單位雖不一,可能係因兩間公司 會計作帳所需,或三良公司有其他目的,而將原告之勞健保 投保公司設為三良公司,復由禹昌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三良 公司與禹昌公司屬家族企業,故於原告任職前,三良公司自 得以其公司名義給付結婚聘金予原告,並將受款銀行帳戶與 薪資帳戶設為同一,原告自無從過問會計事宜,且薪資帳戶 本得有其他用途,每筆款項自得切割而不應混為一談。原證 2之薪資帳本,原告認為是三良公司的帳本,但為何會蓋禹



昌公司的章,原告並不清楚。依照原證2的摘要上有記載, 每月都會進薪資,只要是在摘要欄有寫月薪的,就是薪資。 另107年的綜合所得稅資料,三良公司有將給付原告的款項 列為費用。
㈡被告禹昌公司雖否認蓋有其公司章之原證2薪資帳本為該公 司之帳簿,惟倘非禹昌公司授權並審核同意給付該筆薪資, 薪資帳本上怎會蓋有禹昌公司之公司章?且禹昌公司已承認 每月確有支付金錢予原告,原證2之薪資帳本中亦記載「月 薪」、「年終獎金」,可證被告禹昌公司確係因原告有服勞 務,做好助理之工作而支付原告薪資,更有給與年終獎金, 與生活費性質全然不同。原告係賴正乾之助理,主要受賴正 乾之指揮監督,額外於禹昌公司董事長丙○○有交辦其他工 作事項時,亦會協助處理,對於原告勞務之付出,被告禹昌 公司會支付原告薪資,賴正乾若因禹昌公司業務關係需至馬 來西亞工作,原告會一同前往安排其行程,更因公司規定不 得在外面兼職,原告即應公司要求辭去原本音樂班教師之職 務,足認原告在工作上完全服從被告禹昌公司之指揮命令, 並對被告禹昌公司付出勞務,被告禹昌公司直接給付薪資予 原告,兩造間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 具有實質僱傭關係。又勞工與投保單位間有無實質之僱傭關 係,並無必然連動,實務上常見事實上雖有實質受僱關係, 卻未在受僱單位加保勞保之情形,而原告身為普通勞工並無 任何決定之權限,且原為禹昌公司董事長之媳婦更無置喙之 餘地,縱原告勞健保投保單位係三良公司,原告實際上乃受 禹昌公司董事長丙○○及賴正乾指揮監督,故無礙於原告與 禹昌公司間具實質僱傭關係之認定,原告既為禹昌公司服勞 務,禹昌公司即應支付原告薪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有列三良公司給付原告399,600元,可以證 明原告跟三良公司有實質僱傭關係,又因被告兩家公司之間 有親戚關係,說好由禹昌公司付薪水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略 以:
㈠原告稱其為三良公司員工,無非係依據原證2之薪資帳本, 惟薪資帳本第1頁之帳簿左方蓋有禹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顯見該薪資帳本為禹昌公司所有,三良公司並未支付原告 薪資。三良公司雖自104年7月1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惟此 係因當時原告為賴正乾之配偶,賴正乾為三良公司負責人乙 ○○之姪子,故請託三良公司為原告投保,以延續原告勞保 年資(後因原告與賴正乾離婚,三良公司才為退保),而禹 昌公司為賴正乾任職之公司,其負責人為賴正乾父親丙○○



,與三良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僅是三良公司負責人與禹昌 公司負責人間有兄妹之親屬關係而已,公司各自經營,互不 相干。而禹昌公司與原告間亦無僱傭關係,該帳簿金額係存 放賴正乾給予原告之聘金,及禹昌公司給予長期於馬來西亞 工作的賴正乾之家庭補助費用,並依公司慣例存於兒媳名義 帳戶由其於台灣支領。再者,根據原證2帳簿第1頁明細記載 可知,其帳戶於104年1月5日存入100萬元,後於104年4月至 7月存入2月至6月薪各5萬元,且於104年7月起開始發放之薪 資,有扣除勞保費用,對照原告之投保資料,係由三良公司 於104年7月1日起始加保,則若該帳本僅為薪資帳戶,三良 公司豈能於原告任職前即給予原告達百萬元之給付?況該帳 簿第一筆存入金額為104年1月5日存入之100萬元,對照原告 與賴正乾於104年2月1日結婚之事實,顯見該金額確屬賴正 乾支付之聘金。又根據原證2帳簿第3頁起之明細,其摘要為 甲○○-加油、賴正乾員林臥室HDMI線、甲○○-強制險、 甲○○-富邦產險、甲○○昌一汽車保養、甲○○11/03購 曬衣架、賴正乾-加油、甲○○-ETAG、甲○○-鎖碼型遙 控器1個、甲○○-地下室遙控鎖2個、甲○○-馬來西亞機 票、賴艾倪-馬來西亞機票、甲○○、賴艾倪08/0 9機場接 送、甲○○9/21桃園台中高鐵費等內容可知,該帳戶尚有原 告家庭購物、汽車保養之支出報銷費用,及原告前往馬拉西 亞居住之機票費用,顯與一般薪資有間,則上開帳本自104 年4月9日所載金額實為禹昌公司補助賴正乾家庭生活費用。 ㈡再者,薪資為勞務之代價,如勞工從未於公司服勞務,自無 請求薪資之權利。本件原告稱其於三良公司任職,且自107 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近1年期間,三良公司均未支 付薪資云云,實不符常情,雖公司遲延給付勞工薪資情形, 所在多有,但近1年期間未支付薪資之情況下,勞工卻仍持 續上班,毫無異議,顯無可能。原告與賴正乾於104年2月1 日結婚後,即未在外工作,且於婚後亦曾攜子女至馬來西亞 陪同賴正乾工作,直至107年1月,原告與賴正乾婚姻關係生 變,逕行離家,禹昌公司於107年3月開始停止給予原告家庭 補助費用(此即原告所稱之薪資),依原告自104年2月1日 起至108年2月止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往返、居住馬 來西亞之事實,實難能任職於三良公司。原證2之帳本上的 金錢,是禹昌公司董事長每個月自己拿出來的錢,與公司的 財產並無關係,只是請禹昌公司的小姐幫忙記錄而已。原告 照顧配偶賴正乾及子女,是屬於一般妻子的職責,並無請求 報酬的權利,被告都是營利事業,怎麼可能給付這樣的報酬 ?原告絕不是賴正乾的助理,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幫賴正乾



排工作行程、記帳、處理董事長交代的工作事項。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列三良公司給付原告399, 600元,三良公司確實有申報這筆原告的所得,但沒有僱用 原告,是因為賴正乾要延續原告的勞保年資,拜託他姑姑乙 ○○負責的三良公司讓原告來掛勞保,所以才會有所得資料 ,關於此一問題三良公司要負的法律責任不會迴避。事實上 原告在離婚訴訟就主張這筆錢就是要給她的扶養費,所以在 另案請求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8家親聲字第75 、184號)主張扶養費就是這個數額,在本件卻又主張是薪 資,其實這是屬於家長給家屬的贈與,原告既然從3月1日就 離開家裡,身為公公的家長當然就不給這筆錢,家長的贈與 當然隨時可以自由的停止。家事案件本來已經願意與原告調 解,但原告卻拒絕撤回本件訴訟,以至於調解也談不成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僱傭,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 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以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 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 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 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即明。因此是否具有從屬性,即成為 判斷勞動契約之重要依據。所謂「從屬性」,乃指勞工與雇 主之間的勞務關係,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勞動者在 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 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 在於指示命令權。②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因此受僱人不 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 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 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 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 與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 ,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 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為賴正乾之助理,在台灣時安排賴 正乾行程,前往馬來西亞照顧賴正乾,安排其工作行程,參 與員工工作安排、幫賴正乾記帳,多直接受賴正乾指揮監督 ,上班時間及地點視賴正乾於何地工作或出差而定,額外對 於被告禹昌公司董事長丙○○交辦其工作,亦會處理,因被 告禹昌公司規定不得在外兼差,原告辭去原本音樂班教師之 職務,工作上服從被告禹昌公司董事長丙○○以及賴正乾指 揮監督,而有從屬性,被告二公司給付給原告薪資,是原告 照顧配偶賴正乾及子女之照顧家庭所服勞務之報酬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因為賴正乾要延續原告的勞保年資,拜 託被告三良公司讓原告來掛勞保,所以才會有所得資料,而 被告禹昌公司的會計記帳資料已經有說明這筆錢其實是董事 長私人給媳婦即原告的生活費,原告離開家裡,家長的贈與 當然隨時可以自由的停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兩造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為賴正乾之助理,在台灣時安排 賴正乾行程,前往馬來西亞照顧賴正乾,安排其工作行程 ,參與員工工作安排、幫賴正乾記帳,多直接受賴正乾指 揮監督,上班時間及地點視賴正乾於何地工作或出差而定 ,額外對於被告禹昌公司董事長丙○○交辦其工作亦會處 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究竟其 為被告二公司提供那些具體勞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 乏據,未能採信。
⑵原告雖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明細表為證,固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當中有被告三良公司給付原告399,600元之記載,收入明 細表中有「月薪」、「年終獎金」之記載,然細繹該收入 明細中,另有加油、臥室HDMI線、強制險、富邦產險、昌



一汽車保養、購曬衣架、鎖碼型遙控器1個、地下室遙控 鎖2個、機票、機場接送、桃園台中高鐵費等各種項目之 記載,是以究竟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由上 開各項名目之記載,無從看出兩造之間有何上下隸屬監督 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被納入被告二公司經濟生產結 構之內的事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工資、加班 費、獎金等事項有何議定與調整之約定,因此兩造之間難 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之勞務關係。再者,原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被告二公司提供之勞務,有何須在 特定之時間及地點提供勞務之限制,亦無相關之工作規則 ,更無如未遵守相關規範即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工作場所、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 休假、請假等事項有何約定。因此亦難認原告有何提供勞 務對於被告二公司有何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二公司之間有何具備人 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存在 ,所以難認兩造之間有何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 約,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三良公司給付523,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禹昌公司給付523,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頁


參考資料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