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3號
CHDV,108,勞簡上,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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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玥穎 
被上訴人  許鶴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414,777元,其中工資393,502元,自106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資遣 費21,275元,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8,361元至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 以:
⑴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起,即受被上訴人所託,處理被上訴 人實際負責之柏億科技工程行之未來業務前置工作,如建 立商號進貨或銷售之作業流程、設計並制作相關表格等, 並由上訴人依指示完成。雙方於勞動關係期間,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囑託之勞務內容眾多,大致上為①協助被上訴人 建立客戶資料及業務前置作業;②制作正式報價單;③訂 單確認之回傳與管理;④確認客戶驗收與否與追蹤客戶是 否給付報酬、催收應收帳款;⑤銷貨開立發票,與後續發 票整理覆核;⑥擔任客戶之聯絡窗口處理相關業務事項, 並收發電子郵件;⑦為被上訴人在會計上作帳、報稅、開 立扣繳憑單等相關稅捐事項;⑧辦理被上訴人行政與人事 事項;⑨其他被上訴人交辦事項之處理等。自106年2月3 日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之柏億工程行以每月薪 資38,2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情為被上 訴人所知悉。直至106年9月8日,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12日,將上訴人上 開勞、健保險逕自退保,顯與勞動基準法資遣流程不合, 該期間內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薪資,僅於106年6 月間給付部分工資26,000元,其餘仍未給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1日與柏億工程行進行勞資調解未成立, 上訴人無奈分別向柏億工程行及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工資等



訴訟。
⑵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勞動關係期間,給 付上訴人相當之工資數額,兩造間並未就此部分達成具體 之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不得低於最低工資。本 件以105年9月1日起算至105年12月31日,最低工資為每月 20,008元;於106年1月1日起算至同年2月2日止,最低工 資為每月21,009元;另自106年2月3日起算至106年9月8日 止,經被上訴人同意加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資部分,扣除已先行給付之26,000元後, 仍積欠351,482元【(20,008元×4個月)+〔21,009元× (1個月+2/30天)〕+〔38,200元×(28/30天+6個月+8/ 30天)〕-26,000元=35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合法終止雙方間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於調解中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雙方間勞動契約應自106年10月 11日始告終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106年9月8日至106年 10月11日止之工資共42,020元【38,200元×(1個月+3/30 天)=42,020元】。
⑶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6年10月11 日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為1年1個月又11天,基數為401/ 720,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1,275元 【38,200元×401/720=21,275元】。 ⑷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僱用上訴人之初,即未依法按月 提繳退休金,嗣雖自106年2月3日起為上訴人開始投保勞 工保險,同時提繳退休金,惟106年9月12日又擅自退保、 停止提繳,之後至106年10月11日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止,均為相同等情,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 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繳足額退休金至上訴人個人專 戶,以填補損害。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月薪因時 期不同,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38,200元,按勞動 部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之月 提繳工資,亦同(即第3組第16級、第3組第17級、第6組 第30級),則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計算如下:
①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4,800元(20,008元×



6%×4個月=4,800元)。
②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日:1,345元【21,009元×6% (l個月+ 2/30天)=1,345元】。
③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11日:2,216元【38,200元× 6%×29/30天=2,216元】。
④共計8,361元。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投保資料為自行假報薪水、並不知情 云云。然查上訴人進行投保後,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 訴人並表示已了解,且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則被上訴人 所辯不知情,至105年8、9月間收到核准上訴人留職停薪 函文始知情一事,顯非事實。勞動部勞動條4字000000000 0號函已清楚認定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雙方存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並且被上訴人又對於上 訴人加保一事並無異議,雙方間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另有正職工作,不可能再擔任其業務助 理云云,查勞動基準法等現行法令規範中,並無限制勞工 不得同時從事兩份以上之正職工作,且勞動關係亦非互斥 排他,雙方就僱傭關係等事項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被上 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與同事間轉寄之郵件內容為證,更可 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具有其他工作一事並不反對,同意上訴 人進行加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之項目內容實屬龐雜 ,除稅務處理外更包含直接向被上訴人之客戶進行報價、 提供估價單及採購單、收開發票等等,並非被上訴人單方 所稱簡略報稅而已,則其所稱上訴人僅用零碎時間偶爾代 辦稅務手續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之勞保是由柏億科技 工程行申報,並非由集順企業社申報,上訴人的薪資要報 稅,如果被上訴人不付上訴人薪資,是不是上訴人讓公務 員登載不實。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都在領失業補 助金,法令規定可以兼職,但是薪資不可以超過最低基本 工資,集順企業社已經在105年4月至105年7月預支給上訴 人薪水了,這期間上訴人並沒有向集順企業社領取薪資等 語。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對話中,合意成立僱傭 契約,雖非一次性地將僱傭契約之事項交代完畢,然由嗣 後雙方之對話內容中工作事項之討論與回報、上訴人所保 存之工作資料等即得推知雙方僱傭契約之勞務範圍,有往 來之E-mail紀錄及辦理公司行政事務相關資料、Line對話 紀錄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草創初期成為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並無開立發票、回傳訂單、追縱客戶



業務情況、提供報價單、表單設計及為公司報稅等實務經 驗,殊難於成立僱傭契約之初即清楚交代上訴人所有細部 工作內容,嗣後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勞務範圍即有以上資料 可證,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對其給付上開勞務。又觀看 後續對話內容,上訴人於協助被上訴人工作時,皆稱被上 訴人為老闆,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反駁之語,實難認兩造間 無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由雙方之工作對話內容可見上訴 人執行每件職務前均會詢問、知會被上訴人,完成後亦皆 直接向被上訴人報告結果,被上訴人得隨時指揮、查核上 訴人之職務,故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明顯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上訴人任何事都會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去 執行,存有高度監督性,雙方有僱傭關係明確。上訴人於 工作時,若回覆客戶信件,皆有用正式的公司簽名檔且以 被上訴人之同事或助理之名義回覆,給客戶的報價單右上 方業助為Vanessa Chen,右下方製單者亦為上訴人之姓名 ,且寄給客戶的信大多數也會也會同時寄副本給被上訴人 。另提供給客戶的廠商資料表均會蓋上公司大小章,連絡 人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授權且知情,客戶亦皆認知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非僅為承攬人員。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進行之工作,從業務助理、行政、會計、財務、總務 等皆一手包辦,包含報價單的設計、客戶往來連繫、辦理 勞健保、客戶應收帳款之催繳,甚至更辦理公司更名作業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只有利用晚上時零碎時間協助,上訴 人付出之勞務皆為公司之核心事務,上述重要業務資訊事 項依一般商業習慣並不會交給承攬人員去執行。勞動部勞 動條4字0000000000號函謂「申請審議人提供106年4月17 日至106年10月12日與許○獻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 紀錄,內容確實有申請審議人向許○獻先生進行業務報告 及受許○獻先生交辦業務之情事,是以,本案申請審議人 與被申訴人存有人格從屬性,且許○獻先生對於申請審議 人自行加保一事並無異議,從而申請審議人與被申訴人間 具有僱傭關係,應無疑義。」,已由工作交辦之對話內容 清楚認定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雙 方存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並且被上訴人又對於上訴人加保 一事並無異議,雙方間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原審僅因上訴人曾說過「我用我的人頭假報薪水,讓他抵 稅,我的認知勞健保他繳本來就應該,記帳的薪水應該另 外算」、「我替你先生都是在做違法的事,甚至我自己也 是人頭,這去檢舉你媽媽是有刑事責任的,你忍心嗎?」 ,逕認投保勞保新資每月38,200元係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



所投保,兩造無給付該薪資之合意,而未審酌該薪資是否 為依照僱傭契約內容上訴人應獲得之勞務對價,核屬違誤 。上訴人向集順企業社之同事表明該38,200元薪水僅為人 頭等語,僅係上訴人因為與被上訴人的感情糾葛而向同事 抱怨時,為博取同事同情而說出有恩於被上訴人等情事, 但實際上訴人並沒有無償為被上訴人服勞務的意思;又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說自己替被上訴人做違法的事且甚 至自己也是人頭等語,亦為當時與被上訴人配偶協商刑事 責任時所說,此觀後續對話內容「去檢舉你媽媽是有刑事 責任的你忍心嗎所以9/17你的生日我們簽合約書你不會對 我追訴任何法律行為,我也不會對公司有任何傷害」可知 ,然上訴人於加保期間內從未實際領取每月38,200元,被 上訴人恐有刑事責任一事,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工 資債權。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前的工作,投保金額為 薪資36,100元,且已有將近7年科技業背景,對於科技廠 的請款流程和業務對應能力有一定的資歷,對客戶端的要 求也相當嚴格,被上訴人才會把公司業務工作和流程制定 等交予上訴人執行,而上訴人實際給付之勞務內容眾多, 工作亦繁重,故該勞務對價尚屬合理對價關係。 ⑶兩造僱傭契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上 訴人受僱於集順企業社之期間為105年10月中旬至106年4 月14日,並非原審所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時皆同時處 理集順企業社之業務,且受僱於被上訴人後又有同時受僱 於集順企業社一事為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且同意。上訴人縱 有於106年1月18日至員林、臺中神崗、雲林、桃園、新竹 、臺中等地送貨,惟並不代表上訴人每天都必須行車至那 麼多地方送貨,由於此非平日工作之常態,上訴人才會於 臉書貼文分享當日之疲憊,上訴人平時仍有充裕的時間為 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業務是來自被上訴 人原任職於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承接之工作,被上 訴人由於擔心任職公司察覺其私下開公司接案,所以要求 上訴人對外保密,使上訴人對外只能說在集順企業社工作 ,Facebook也只能說於集順企業社工作,被上訴人卻反而 利用此點主張上訴人只在集順企業社工作,上訴人實感無 奈。上訴人雖未在Facebook上公開自己受僱於被上訴人, 惟仍有分享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情況。被上訴人因白天任職 於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常常只能利用晚上才發e-ma il給上訴人交待工作,故上訴人會在晚上完成被上訴人交 代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只利用晚上些許時間 來完成工作。且上訴人於白天正常工作時間內執行的工作



亦甚多,此從兩造討論工作之對話時間即可得知,甚至被 上訴人與家人在106年5月30日至6月3日去日本旅遊時,上 訴人同樣於正常工作時間以FB私訊方式保持與被上訴人之 連繫,並回報營業稅報稅情況。只要是被上訴人交辦事項 ,上訴人當天或隔天即執行且回覆執行情況,實難認上訴 人無受被上訴人指揮執行職務。
⑷上訴人為柏億科技工程行於105年共開立22張有效之發票 (105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106年1月1日到106 年9月8日,共開立33張有效之發票,所有發票皆開立予被 上訴人之客戶端,1張發票都對應1張訂單,訂單的編號也 載明在開立發票上的備註欄。而被上訴人公司自105年9、 10月起至106年7、8月之營業額共計1,481,341元,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6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務量甚小、業務 單純無須聘請專職助理云云,核屬無據。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皆使用筆電及電話作業,為利用筆電製作文書、設計文 書格式或修改、回覆e-mail、用電話與客戶聯繫等,被上 訴人亦有同意上訴人完成交辦工作即可,不用進公司。被 上訴人稱兩造為檯面下之交往關係故不可能聘請上訴人全 時至家中上班云云,僅為臨訟卸責、塘塞理由而已。 ⑸上訴人因考量105年7月公司草創初期,訂單收入有遞延效 應,基於共體時艱之意,始同意被上訴人可延後給付工資 ,惟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責任,僅基於情誼, 而未立書面契約。當106年2月投保勞保確認工資額後,被 上訴人開始以其經濟狀況拮据等理由,拖延工資之給付, 衡諸常理,上訴人無長期做白工又讓被上訴人持續申報以 逃漏稅捐之可能,上訴人也因遲遲領不到工資,曾自行向 國稅局及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虛報薪水之行為。蓋上訴人 若與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工資合意,根本無為被上訴人長 期服勞務之理,且上訴人須扶養兩名幼子,經濟壓力甚大 ,亦不可能答應無償給付勞務,原審之認定實不符經驗法 則。
⑹兩造確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有受被上訴人指 揮、監督服勞務之事實,原審不應僅因雙方曾發生婚外情 ,遽認上訴人係基於情誼,而無償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感 情曾經為上訴人願意認真工作的動力,但不應成為被上訴 人用作免費受領勞務之藉口。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之 對話中可得知上訴人縱曾與被上訴人有一段情份,但兩人 仍為工作關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亦承認此點,且上訴人亦 強調待被上訴人經濟情況好時再補給薪水,上訴人將此職 業視為正職、認真看待,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亦稱此



工作為上訴人之主業,而兩造縱曾有婚外情,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仍是以談論公事為主,可知兩造確實為 僱用人與受僱人。上訴人憑藉於科技產業從業7年的經驗 ,一面教導被上訴人首次創業面臨的問題,一面為被上訴 人處理工程本身以外的所有業務,甚至被上訴人亦委外教 育訓練,同意上訴人至青創學院學習,充實記帳與報稅等 工作技能。審酌該業務之技能及經驗之要求、工作之繁重 、上訴人所花之勞力、心力,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一個月3, 000元得以比擬。上訴人於超過一整年之期間為被上訴人 付出眾多勞務,教導經年累月的業務技能與經驗,被上訴 人竟以106年6月間已匯款26,000元等語欲打發上訴人,上 訴人實感無奈。
柏億科技工程行自106年2月3日起,以投保薪資38,200元 為上訴人開始投保勞工保險,106年9月12日退保,當時就 是以公司設籍的地址為收件地址,不論是全民健保或是勞 退繳費單或提撥單,從投保開始就是寄到這個地址,該地 址也是被上訴人的居住地,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有錯誤,一 開始收到單據就應該反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勞保局有 寄勞健保催繳通知書就直接交給上訴人處理,他都不清楚 云云。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已一次給付上訴人26,000元 ,是因為從當年2月開始投保起,被上訴人就沒有付薪水 ,所以才付給上訴人106年5月的薪水。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工資計算方式,是按月計酬;被上訴人建立工程行時, 另外還有在其他公司任職,所以沒有約定上訴人一定要在 工程行設籍地工作,只要保持聯繫,定期一週或兩週一次 到被上訴人服務的公司去討論工作事宜;也沒有約定工作 時間,以從屬關係來看,就是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如果 被上訴人有交辦事項,就在當天或隔天幫被上訴人處理好 ,回報處理情形,是責任制。被上訴人所成立工程行的工 作是來自於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的工作,再以工程行攬下來 ,所以休假是配合被上訴人公司的休假。108年10月及109 年初,被上訴人公司的客戶還有發E-MAIL跟上訴人談工作 事宜。加勞健保要用公司章,如果被上訴人不知情,為何 要把章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岳母也在納保對象內,被上 訴人不可能沒去看。106年2月,被上訴人父親向銀行超貸 ,必須1個月多10幾萬元,當時考量公司剛成立,要共體 時艱,體諒被上訴人就等他訂單收入有可以回收,再給上 訴人薪水,被上訴人是自己私底下開公司,在檯面上不能 讓他受僱的公司知道自己有另外開公司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柏億科技工程行係105年7月間創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岳 母魏秀枝,主要營業項目為承做工廠大型機具之配電,均 是由被上訴人個人外出至現場承做,並無辦公室及營業處 所。因被上訴人不諳營業相關稅務,故私下委託當時外遇 對象即上訴人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將工程行之大小章、發 票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己另有正職工作,僅利 用零碎時間,在住家上網或透過手機行動上網,代替被上 訴人收到客戶訂單後,代開發票、代為報稅。在工程行草 創之第一年,即105年7月至106年間,營業額甚小,1年約 60萬元,平均1個月僅1、2張訂單,可知被上訴人之工程 行並沒有辦公室,業務量亦甚小、甚為單純,無須聘請全 時專職之業務助理,是委託上訴人在家偶爾協助代辦稅務 手續,且既然為檯面下之交往關係,亦不可能聘請上訴人 全時至家中上班,兩造間僅存有承攬關係甚明,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佯稱伊「於105年9 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助理」、「雙方議定每月工資分別 為21,900元(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與38,200元 (106年2月1日至7月31日)」,又稱被上訴人為伊於106 年2月1日至7月31日間投保勞保38,200元、被上訴人知情 云云,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伊本身對到職日期 及投保薪資數額之記載已有齟齬,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上 訴人自承因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財務,而保管柏億科技 工程行之大小章,實則上訴人乘此之便,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自己投保勞保並且隱瞞,被上訴人到106年8、9月 間,家中收到核准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函文始知其事,上 訴人僅告知有協助辦理被上訴人本人之勞健保,故被上訴 人家中收到勞健保繳費單時,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直接 交予伊處理,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上訴人自承自己僅係假 報薪水為被上訴人抵稅(上訴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分別 陳述「我用我的人頭假報薪水,讓他抵稅」、「我替你先 生都是在做違法的事,甚至我自己也是人頭」),因此上 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6年1月12日申報」之 投保明細,係上訴人故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所得之 文書。上訴人於上述所佯稱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程行之期間 ,實際正職工作為集順企業社之汽車零件銷售業務員(集 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平 日全日工作內容大多為四處全臺各地送貨、開發客戶、上



網行銷、與客戶聯絡訂貨出貨事宜,焉有可能同時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正職之業務助理。上訴人於婚外情爆發後, 曾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蘇映如自承「而且這(指受託為被上 訴人報稅之工作)不是我的正職,我自己也有正職工作要 做,很多時候我都是花半夜在工作」。故上訴人主張此期 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應享有工資云云,均非事實,兩造從未 達成僱傭關係及薪資之合意。上訴人另稱自105年8月1日 起同年9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僱傭、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 日為伊投勞保云云,假設有此事實(假設語氣,被上訴人 否認),然上訴人卻對於遲至106年2月始投保勞保未曾表 示異議,且從未領取分文,又遲至106年9月底始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1年份工資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亦難以自圓 其說。
⑶自105年7月被上訴人工程行成立,至106年年度營業額及 工作量甚少,故上訴人在每個月之報稅週期中,實際為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時數甚少,僅數小時之工作量,被上訴人 認為支付每個月3,000元之報酬應屬合理,依被上訴人記 憶,105年9月中始開始委託上訴人辦理報稅事宜,故105 年9月之報酬減去1,000元,以2,000元計。兩造合作之結 束時間為106年5月底,故自105年9月中至106年5月,合作 時間約為8個月餘,報酬共計26,000元(2,000+3,000×8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間將此金額匯予上訴人。上訴 人至今無故扣留被上訴人工程行106年度大量財務資料, 被上訴人不排除另告訴上訴人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上訴 人寄給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還有去就業中心 上課,既然上訴人主張任職於被上訴人,為何還跑去就業 中心上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稱:對於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當時在另外 一家公司上班,駐點在后里那邊,為了應付客戶需求才去設 立工程行,客戶若有裝機才來找被上訴人,每月的工作並不 穩定,利潤也沒有很好,若沒有業務就不需要請業務人員。 兩造之關係不算僱用,被上訴人只是駐點的技工而已,開一 間公司有很多事情要用,例如報稅、如何開發票等都不懂, 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懂如何開發票、報帳,所 以才每月給上訴人3,000元,把稅這部分給上訴人做,兩個 月報稅一次,上訴人只有花2、3個小時報稅一次。上訴人只 有做兩件事,一是報稅及開發票,二是幫被上訴人收發電子 信件,其實客戶也只有兩間公司。被上訴人是從105年9月開 始委託上訴人,一開始每月給2,000元,之後每月給3,000元



,106年6月間已一次給付上訴人26,000元,因為要報稅,所 以大小章在上訴人那邊。柏億科技工程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被上訴人不是很清楚,後來勞保局有寄勞健保催繳通 知書,被上訴人沒有拆封就直接交給上訴人處理,並不是被 上訴人幫她投保。被上訴人沒有柏億科技工程行為上訴人提 繳勞退金專戶的資料,並不知道這件事情。被上訴人會去繳 勞健保是因為兩造間的婚外情被家裡知道,事情爆發後帳單 寄來我這裡,我只好去繳。上訴人工作做的不好,在國稅局 那邊被罰錢。如果是公司的雇員應該要有識別證,請上訴人 提出識別證,又如果像上訴人說的是業務助理,我會請她去 美光那邊上課,上40分鐘就會發識別證給員工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23,13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僱傭,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 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以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 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 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 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 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 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等即明。另在法律關係上必須區辨者為 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提供勞 務得使第三人代之,並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承攬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而承攬契約則 是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 間完成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也與定作人之間無從 屬關係;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是否具 有從屬性,即成為判斷勞動契約之重要指標。所謂「從屬性 」,乃指勞工與雇主之間的勞務關係,通常具有:①人格上 從屬性:勞動者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 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②經濟上從屬性:受僱 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因此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勞動者與雇主 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 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 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 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 業人員之一,同時與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至於是否 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 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 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7月間起,即受被上訴人所託,處理被 上訴人實際負責之柏億科技工程行之未來業務前置工作,如 建立商號進貨或銷售之作業流程、設計並制作相關表格等, 並由上訴人依指示完成,受被上訴人囑託之勞務內容眾多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答辯稱該工程行於105年7月間創立 ,被上訴人不諳營業相關稅務,故私下委託當時外遇對象即 上訴人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將工程行之大小章、發票章均交 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己另有正職工作,僅利用零碎時間 ,在住家上網或透過手機行動上網,代替被上訴人收到客戶 訂單後,代開發票、代為報稅,幫被上訴人收發電子信件,



所以才每月給上訴人3,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一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進行之工作,從業務助理、行政 、會計、財務、總務等皆一手包辦,包含報償單的設計、 客戶往來連繫、辦理勞健保、客戶應收帳款之催繳,更辦 理公司更名作業,上訴人為柏億科技工程行於105年開立 22張有效之發票(105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106年 1月1日到106年9月8日開立33張有效之發票,公司自105年 9、10月起至106年7、8月之營業額,共計1,481,341元, 非被上訴人所稱之6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務量甚小、 業務單純無須聘請專職助理云云,核屬無據等語,雖提出 有關業務及財務流程表之電子郵件紀錄、表格、報價單、 採購單、統一發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進項扣 抵清單、營業稅進銷項媒體資料金額統計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申請資料表、彰化縣政府 商業登記申請書、收據、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營業稅繳款書、臉書貼文、記事本截圖、LINE對話截圖、 履歷、全國青年創業總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證 ,此固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然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究竟是否為勞動契約,並無法從上開資料判斷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以及有無從屬性。
⑵從有無人格上從屬性加以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協助被上訴 人工作時皆稱被上訴人為老闆,被上訴人亦無反駁,且依 勞動部勞動條4字0000000000號函謂「申請審議人提供106 年4月17日至106年10月12日與許○獻先生以通訊軟體LINE 之聊天紀錄,內容確實有申請審議人向許○獻先生進行業 務報告及受許○獻先生交辦業務之情事,是以,本案申請 審議人與被申訴人存有人格從屬性,且許○獻先生對於申 請審議人自行加保一事並無異議,從而申請審議人與被申 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應無疑義。」,已由工作交辦之對 話內容清楚認定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接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 督,而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 會審定書為佐證,然由上訴人所提出105年7月至19日至9 月2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雖有時會稱被上訴人為「BOSS」 等語,然由其他對話觀察,例如:「105年7月31日:無功 不受錄,等我建功才有資格跟boss領薪水呀!」、「105



年8月26日:應該做的,謝謝你讓我很有工作的感覺,哈 哈,可以大展身手,你也算是我的伯樂」、「105年8月31 日:能幫你我很樂在其中呀!…你會覺得你真的需要一個 助理。…那有考慮請我嗎?被上訴人回以:沒問題喔!哈 ,只是目前很閒哦,沒啥工作哦」等語,以及105年9月30 日、10月3、4、6日、106年4月21、24、25、26、27、28 日對話記錄中,上訴人屢次稱呼被上訴人為「皇上」,被 上訴人有數次稱呼上訴人為「愛妃」等語,顯示兩造之間 基於男女感情之基礎,由被上訴人將特定事務委託上訴人 處理,實在無從看出兩造之間有何上下隸屬監督關係。再 由兩造其他對話內容觀之,多為上訴人教導被上訴人如何 開立發票、作帳、節稅等細節,足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處理之事務,均是上訴人以自己之知識及經驗,自行決定 處理事務之方法,被上訴人反倒是居於被指導者之角色, 對於處理事務之方法並無決定能力。是以兩造之間就勞務 之提供,並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至於勞動部性別工作平 等會審定書之理由,是依據上訴人所提供106年4月17日至 106年10月12日LINE之聊天紀錄內容,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進行業務報告及受被上訴人交辦業務之情事,而認存有 人格從屬性,並未將本院所述上開證據考量在內,以致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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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