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顏旭胥
訴訟代理人 顏明侯
視 同
再審原告 陳茂禮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玉
視 同
再審原告 顏貽鏞
顏貽正
詹謝素娥
蘇淑美
顏榮德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視 同
再審原告 張彰
張省三
蘇秀雄
訴訟代理人 蘇振展
視 同
再審原告 顏榮一
顏明哲
歐美碧
顏旭信
顏慈慧
蘇明祥
蘇建勲
蘇士騰
蘇明駿
再審被告 顏順昺
受告知人 顏許月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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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6日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永久分管之契約,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但書之情形,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具狀承諾其願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然實則再審被 告根本無力支付補償金,屬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㈢經再審原告顏旭胥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網後,發現自 民國(下同)101年8月實施實價登錄迄今,北斗鎮中寮段之 農牧用地最高成交價格為每坪2.2萬元,僅鑑價結果的55%, 且彰化縣自104年起,公告土地現值均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百分之90以上,原審卻認可被嚴重高估的價格,以致連再審 原告蘇秀雄都無法負擔補償金額,並將系爭土地判給再審被 告。再審原告顏旭胥於原審亦有提出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表,但原審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亦 有疏失。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及第497 條、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將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蘇秀雄單獨 所有。
三、經查:
㈠原判決至遲於107年8月23日即已送達兩造,惟再審原告顏旭
胥等遲至107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再審原告 顏旭胥等自收受原判決之日起即知悉判決理由,其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雖另主張 再審被告於原審承諾其願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宏大估價 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為補償,實際上卻無力給付補償金,原 判決係以當事人經具結後仍虛偽陳述之內容為基礎,惟此僅 係分割方案之提出,與當事人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尚 屬有間。至於再審原告顏旭胥主張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 交易價格百分比表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 業於原審提出上開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 表(參本院107簡上60卷第72頁),原審復於判決理由欄記 載「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根據轄內土地交易價格動態,分別 計算之區段價格,僅能反應各區段土地價格概況,而非針對 各筆土地價值逐一調查公告。而原審鑑價結果既係由不動產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所為鑑定,其準確度應遠高於僅能反應 區段價格之公告現值,故本件補償金額仍應以原審鑑價結果 為準,較為合理。」等語,已就形成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 前開證物自非未經斟酌。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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