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0號
CHDV,107,重訴,20,202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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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懋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被   告 朱𤧞智即朱利文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吳玟音


被   告 楊鈞雯 
前列吳玟音楊鈞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蔡昆忠 

被   告 李金山 
前列蔡昆忠李金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鄭憲修 



被   告 曾國富 



前列鄭憲修曾國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前列鄭憲修曾國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紀敏滄 


被   告 陳靜宜 

前列紀敏滄陳靜宜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460,926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泰陽朱𤧞智即朱利文



(下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78,067,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 月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蔡昆忠李金山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067,000元,並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復於107年1月16日再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460,926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復於107年12月21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蔡昆忠追 加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外,另對被告李金山、鄭 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規 定併列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其減縮請求之數額,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功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朱𤧞智、蔡昆忠李金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陸泰陽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6年 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為最大股東,並於95年3月29日起 至102年12月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因接受被告陸泰 陽建議開始從事沙灘車引擎代理商業務,因而受有如附件所 示之貨款78,067,0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依侵權 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一)被告陸泰陽部分:因被告陸泰陽於98年間多次向原告董事 表示,其自行經營鼎力公司所生產之沙灘車引擎馳名國外 ,業務量大,訂單甚多,要找代理公司共同合作銷售國外 ,且因國外客戶均有下單,如果原告公司願意擔任代理商 ,被告鼎力公司可立即將訂單轉由原告接單,由原告公司 賺取代理商之差價。因被告陸泰陽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 年,原告之董事會不疑有,遂於98年4月5日98年度第8屆 第1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意擔任鼎力公司之國外代理商, 並將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 50%」。嗣後原告開始沙灘車引擎買賣業務,因而接收被 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等人陸續提供之鼎力 公司國外客戶訂單。而被告所謂已下單之Dealy Sweden AB公司訂單540,000美元、Quadzilla LTD(即Fast Toys )公司訂單544,320美元、Elamys OY公司訂單544,320美 元、Delta Mics公司訂單1,088,640元,事實上前開Dealy 等公司皆為被告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所設境外紙上公司,



並製造假訂單,藉此促使原告先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 擎並付款,再透過鼎力公司直接將沙灘車引擎出貨至香港 予上開Dealy等公司,使被告鼎力公司、陸泰陽在上876開 公司分文未付下取得沙灘車引擎,後被告鼎力公司再藉由 鼎力公司向其另行設立之紙上境外New Rich公司以購買沙 灘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至台灣, 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應收貨款2,617,280美元,約新 台幣78,067,0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二)被告朱𤧞智部分:
1、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擔任被告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鼎力 公司帳務,明知被告陸泰陽提供原告公司所謂Dealy等四家境 外公司下單資訊均係被告鼎力公司所設境外紙上公司之假訂 單,卻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將上開公司訂單資訊轉交原告公司 職員,並聽從陸泰陽指示以「遊香江」名義發電子郵件聯繫 鼎力公司船務處理出貨,並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鼎力公司貨 款付給鼎力公司在香港的OBU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撥款給原 告公司,藉此取信原告,其行為有助於被告陸泰陽完成沙灘 車引擎交易,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 害。
2、雖被告辯稱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對其為無罪判決而辯稱無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該 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朱𤧞智既已先對境外公司的存在產生 質疑,則在被告陸泰陽要求其轉交國外訂單予原告公司人員 游凱莉等人、進而指示其以遊香江名義處理沙灘車引擎出貨 及進口、出售沙灘車給原告公司應係收款卻不合理地輾轉透 過境外公司將鼎力公司的錢匯給原告公司時,則被告朱𤧞智 對被告陸泰陽所謂以代號「遊香江」名義出貨之沙灘車引擎 交易有異樣,應具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朱𤧞智無視於此, 仍協助被告陸泰陽聯繫船務劉雅綾處理出貨及進口,並操作 相關資金匯款,藉此幫助被告陸泰陽取信原告公司,則被告 朱𤧞智對被告陸泰陽順遂上開沙灘車買賣並致原告公司受有 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朱𤧞智對原告至少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此民事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並不因被告朱𤧞智受刑事無罪判決而免除。(三)被告楊鈞雯吳玟音部分:
1、因被告楊鈞雯為鼎力公司之出納,其依陸泰陽指示操作鼎力 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帳戶匯款式事宜,並就鼎力公司再次 向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即New Rich公 司)進口沙灘車乙事依交易傳票製作金流;而被告吳玟音為 鼎力公司董事長室副理,其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將鼎力公司的



錢匯到上開境外公司,再從境外公司將貨款匯至原告公司帳 戶,渠等之行為有助於被告陸泰陽完成沙灘車引擎交易,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顯然對原告 公司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縱不具故意,亦具有過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雖辯稱依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偽造國外客戶 詐騙原告公司貨款,惟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曾受陸泰陽指示 匯款或製作金流,且均知悉鼎力公司透過網路銀行匯錢給原 告公司,則渠等身為鼎力公司員工而知悉鼎力公司出售沙灘 車予原告,則身為賣方的鼎力公司應係向原告收取貨款,怎 可能反不合理地輾轉透過境外公司匯款予原告,渠等無視於 上開不合理現象仍協助被告陸泰陽完成上開沙灘車引擎交易 之相關資金匯款,進而順遂被告陸泰陽主導之鼎力公司藉由 不斷幫原告公司出貨予境外公司,再將原告公司已給付價金 之沙灘車引擎原封不動進口至鼎力公司而取得該沙灘車引擎 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因喪失沙灘車引擎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伴隨衍生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預期貨款之銷售利益, 即原告公司出售予Dealy Sweden等境外公司之買賣總價金美 金78,067,000元,此利益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楊鈞雯吳玫音對被告陸 泰陽、鼎力公司詐騙原告公司款項提供助力,至少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此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並不因被告吳玟音楊鈞雯受刑事無罪判決而免除。又賣方 向買方收款屬日常生活經驗,根本無庸特殊判斷能力,亦無 庸特別審查匯款原因即可知悉,故被告抗辯無能力審查云云 ,不足採信。
(五)被告蔡昆忠李金山部分:被告蔡昆忠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李金山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渠等身為專業 經理人對於原告從事沙灘車引擎交易應秉持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謀取公司最大利益,並防免 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內控中關於授信 額度之變動作業次序即處理程序為【1.(業務課-經辦人員 )每年定期覆核信用額度或當交易環境及條件變動時,應 填寫『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並呈相關權責主管核准。 2.(權責主管)核准。3.(業務課-經辦人員)依核准後之 『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輸入客戶基本資料檔。控制重點 為「客戶基本資料之建立是否完整,並經核准」、「是否 及時更新『客戶 (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然:1、被告蔡昆忠明知原告98年4月5日董事會決議對被告鼎力公司



之交易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卻在 101年間簽准記載「付款條件:進貨前付款90%」之沙灘車引 擎採購單,且就原告公司98年4月5日核定之Delta Mics公司 交易條件「國外信用狀、授信額度2,700萬元」,卻在欠缺異 動說明下,先於101年6月14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票期: 出貨後30天」、嗣於101年9月6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3,500 萬元,甚至於101年10月3日已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年10 月8日批准再次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於 101年12月5日大幅調高授信額度為5,300萬元,後於101年12 月17日、101年12月28日又短時間兩次調高授信額度為5,440 萬元、5,500萬元;又其明知原告公司於98年3月15日核定 Dealy公司交易條件為「授信0元、票期為出貨後30天」,卻 在欠缺異動條件下,接連於101年5月29日批准授信額度1500 萬元、於101年7月13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於 101年8月1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嗣後Dealy公司 在101年9月7日開始出現收款逾期情形,但被告蔡昆忠卻於 101年10月5日又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3,500萬元,於101年10 月6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另其明 知原告公司於98年9月15日核准Quadzilla LTD(即Fast公司 )交易條件為「授信額度1000萬元、票期:出貨後30天」, 卻於欠缺異動說明下,於101年5月29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 1,500萬元、於101年7月30日批准調高授信額度為2,500萬元 ,且於Fast公司已於101年9月17日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 年10月12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 顯對被告陸泰陽取得原告公司價金所有權並占有沙灘車提供 助力,其後Dealy等公司果因償債能力不足而發生收款逾期結 果,按諸正常情形,被告蔡昆忠自可預期此等結果產生,故 被告蔡昆忠調高授信額度與原告公司無法收回貨款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明。是被告辯稱授信額度調整與買受者 未付款無必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李金山則是在Delta Mics公司於101年10月3日已出現收 款逾期下仍於101年10月8日在欠缺異動說明下批准變更Delta Mics公司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件」,在Dealy公司 於101年9月7日已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年10月6日在欠缺異 動說明下批准變更Dealy公司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條 件」、於Fast公司已於101年9月17日出現收款逾期下仍於101 年10月12日批准變更交易條件為「依合約訂單收款」,足認 被告李金山無視於上開交易對象未依約付款已呈現信用狀況 不佳、清償能力顯有疑問,卻仍批准變更其交易條件,使原 告公司於交易對象信用狀況不佳、清償能力有疑問下仍持續



向被告鼎力公司進貨並出貨,上開交易條件之變更實際提高 Dealy等公司授信額度,其後Dealy等公司亦果因償債能力不 足而發生收款逾期結果,則被告李金山上開行為順遂被告陸 泰陽102年完成沙灘車引擎交易。顯見被告李金山均無視於上 開交易對象已未依約付款卻仍批准變更其交易條件,使原告 公司於交易對象信用狀況不佳下仍持續向被告鼎力公司進貨 並出貨,並順遂被告陸泰陽102年完成沙灘車引擎交易並致原 告公司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故被告李金 山應對原告公司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3、被告李金山蔡昆忠雖辯稱買受人均已付清始再出貨、四家 境外公司縱偶有逾期或該二人有於101年間調高授信額度,但 與5筆貨款未收無因果關係。然查,Dealy公司於102年6月28 日出貨時,尚有款項161,920美元尚未付清;Fast公司於102 年6月28日出貨時尚有款項100,000美元尚未付清,是被告所 辯不實。又Dealy等公司並非偶爾逾期,且為被告所知悉,此 由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客戶帳齡分析表有被告等人簽名自 明,故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身為專業經理人,對原告公 司與上開公司的交易,理應更加謹慎、小心把關,但渠等不 當調高授信額度之結果,致使境外公司於高額款項未付清下 仍可大幅下訂單,進而順遂被告陸泰陽主導之鼎力公司藉由 不斷幫原告公司出貨予境外公司,再將原告公司已給付價金 之沙灘車引擎原封不動進口至鼎力公司而取得該沙灘車引擎 所有權,致原告公司因喪失沙灘車引擎所有權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故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不當調高授信額度、被告蔡昆 忠違反董事會決議簽署訂購單之行為,與原告公司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況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之學歷均為台北工專,均曾經在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 ,均係上市櫃公司的高階主管,依上開二人之學經歷,可知 渠等知悉公開發行公司調高客戶授信額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 第14條法定要求程序,但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在客戶基 本資料異動單欠缺說明、完全沒有檢附相關資料、且當時應 收帳款已逾期下,仍簽准調高境外公司授信額度,則渠等執 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
(六)被告鄭憲修曾國富部分:
1、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為原告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 核簽證會計師,渠等明知原告公司內部授信作業稽核程序為 「1.是否依據客戶基本資料,建立客戶基本資料檔。2.客戶 基本資料表之內容是否依據收款紀錄、訂貨情形、財務狀況 及抵押資產等資訊編製並經過適當核准。3.是否定期覆核『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之資料,並依現狀 加以更新。4. 對於不及辦妥授信手續或超過授信總額之出貨 是否依規定取得相關權責主管核准。」,外部稽核程序為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 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 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 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但被告鄭憲修、曾 國富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之規範,不僅未將當期新增之原告 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 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徵信、 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且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在查核101年度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有未調取授信資料及出口報單等情形, 因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101年上開三份財報時,並未將 Delta Mics等三家公司進行內控評估,僅從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查核應收帳款是否收回,顯然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 證」,以致未能發現:1.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 公司、Fast Toys公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且該 等公司之授信資料與付款資料並不相當(如Delta Mics公司 交易條件為國外信用狀,但原告公司未曾收到該公司信用狀 )。2.原告公司在101年6月22日與Dealy Sweden AB公司之出 口交易逾越原告公司當時授信額度2,000萬元狀況」,並致原 告無法於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工作結束後及時履行渠 等依會計師委任書約定「一、服務範圍:(一)財務報告之 查核:5.查核工作結束後,對貴公司會計處理、內部控制制 度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倘發現有待改進之處,將另行提供改進 之建議。」應提供「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義務,上開查 核行為經鑑定人李明憲認定過失,有鑑定人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表示「我認為這個過失的程度比較大」可證。因被告鄭憲 修、曾國富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公司外部稽核制度喪失機能 ,並順遂被告陸泰陽詐騙行為。故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二人 未依約善盡外部稽查義務甚明,此義務違反之過失不因原告 公司董事會一年開會幾次而免除,自應就原告受有無法取回 貨款78,067,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雖被告辯稱渠等認為屬真實交易、財報無虛偽隱匿不實,如 何能期待被告二人能夠發現原告所指內控缺失,惟渠等屬專 業會計師,其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本來就比原告及相關承辦 人員高,故被告二人之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本無法與原告



及相關承辦人員等同視之。且內控缺失與交易真偽不一定有 關連,亦即內控缺失不必然會出現虛偽交易,真實交易過程 也可能存在內控缺失、虛偽交易過程中也可能沒有內控缺失 ,故被告鄭曾二人以交易及財報真實與否作為辯解云云,顯 然模糊焦點,並不足採。且被告二人辯稱101年上半年度三家 外銷沙灘車客戶之授信額度並無不合理快速增加、被告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1、14條無庸查核內控、應收帳款逾期 非內控瑕疵、僅屬管理當局績效問題云云,惟被告鄭曾二人 之查核範圍為100年財報 (查核範圍為100年1月1日起至簽證 日101年3月29日)、101年半年報(查核範圍為101年1月1日起 至簽證日101年8月28日)、101年前三季季報(查核範圍為 101年1月1日起至簽證日101年10月19日),故被告鄭曾二人 至少應注意原告公司對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之交 易對象有無內控缺失,而原告在101年9月7日開始出現境外公 司後,只要被告二人履行瞭解及查核攸關原告內控制度,即 可發現Delta等公司在欠缺說明下提高授信額度情形,且調整 期間非常短,調幅卻非常高,不合常理之情。
3、被告所謂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公報「內部控制之考量」,自 101年1月1日起,已被第48號公報「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 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取代,其「前言」中明白指出 「本公報係規範查核人員經由對受查者及其環境(包括內部 控制)之瞭解,以辨認並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目的」指出「查核人員經由對受查者及其環境(包括 內部控制)之瞭解,辨認並評估導因於舞弊或錯誤之整體財 務報表及個別項目聲明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從而作為設計 及執行應有查核程序之基礎。」,且第6條明白指出「查核人 員應瞭解與查核攸關之內部控制」,準此,原告公司之內部 控制制度係被告二人身為專業會計師應查核之範圍,故被告 二人上開辯解,毫無可採。就應收帳款逾期,即已曝露公司 的營運風險,此屬與財務報導攸關之資訊系統,此由審計準 則公報第48號公報「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 不實表達風險」第108條指出「內部控制組成要素─與財務報 導攸關之資訊系統(含相關營運流程)及溝通:與財務報導 攸關之資訊系統(含相關營運流程):5.擷取與財務報導攸 關而非屬交易之資訊,例如資產之折舊、攤銷以及應收帳款 可回收性之變化。」可證,故被告二人辯稱非內控瑕疵、僅 經營當局績效云云,亦不足採。另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公報 「瞭解受查者及其環境以辨認並評估重大不實表達風險」第 27條指出「查核人員於判斷某項風險是否為顯著風險時,至 少應考量下列事項:1.該風險是否為舞弊風險。2.該風險是



否與最近之重大經濟、會計或其他事件有關,而須特別關注 。3.交易之複雜程度。4.該風險是否與重大之關係人交易有 關。5.與該風險有關之財務資訊衡量之主觀程度,特別是不 確定性較高之衡量。6.與該風險有關之重大交易是否屬非正 常營運或不尋常之交易。」、第28條指出「查核人員如已確 認存有顯著風險,應瞭解與該風險攸關之受查者整體內部控 制,尤其是控制作業。」,而原告與鼎力公司、境外公司之 沙灘車交易事件,係原告公司101年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屬原 告公司顯著且重大交易事件,故被告鄭曾二人對上開交易所 涉風險,本應審慎評估並查核相關內控制度,進而判斷是否 有顯著交易風險,但被告鄭曾二人卻有上開查核缺失及未依 契約書提出建議的過失與故意。
(七)被告紀敏滄陳靜宜部分:
1、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為原告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會計師,渠等明知原告公司內部授信作業稽核程序(同六所 載之程序),及外部稽核程序依委任書之約定「二、工作方 式:(三)受任人查核工作結束後,對委任人會計處理、內 部控制制度及有關之稅務事項倘發現有待改進之處,應提供 改進之建議」,而負有提供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之義務,而 渠等查核原告102年度財務報表時發現沙灘車交易與原告應收 帳款記載不符情形,但被告於發現上開缺失時卻未依會計師 委任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提供原告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 ,致原告因外部稽核制度失能而無法及時發現沙灘車交易有 異常並及時進行債權保全及相關法律追訴程序,並遭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以「會計師查核工作應注意而未注 意、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疏失」為由處分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 可知渠等查核程序有過失,致未能依委任書出具書面內部控 制改進建議書,使原告公司外部稽核制度喪失機能,並順遂 被告陸泰陽詐騙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貨款78,067,00 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對原告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無法收回貨款損害早於被告陸泰陽遂行其犯行時 即已確定,但被告陸泰陽遂行犯行時係先使原告面臨款項無 法收回之風險,如被告於查核原告102年財務報表時有依約提 供原告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則原告公司應可及時發現上開 交易異常並及時對被告陸泰陽或鼎力公司主張訴訟上權利或 進行財產保全,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可減少,故被告辯稱縱使 事後發現假交易亦無法改變已發生損害、查核缺失與損害結 果無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又原告向被告鼎力公司訂購 沙灘車時並不知悉該交易為假交易,現因檢調介入始知悉有



循環假交易的情事,並據此追究被告查核缺失,並無任何論 理矛盾。且依被告二人上開於檢察官中之自承,可知渠等在 查核過程中確實有發現沙灘車交易與原告應收帳款記載不符 卻未依約提供原告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則上開缺失係確定 事實,與被告就其停業處分有無進行行政救濟無關,故被告 以此抗辯無侵權行為責任,自屬不可採。
(八)因被告陸泰陽為被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其透過鼎力公司 為沙灘車引擎買賣,該當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情形,故被告鼎力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與被告陸泰陽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且上開被告對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原告喪失已支付價金之沙灘車 引擎所有權,並伴隨衍生原告公司無法取得預期貨款之銷 售利益,即原告公司出售予Dealy Sweden等境外公司之買 賣總價金美金78,067,000元,此利益屬民法第216條所稱 「所失利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損害 除被告陸泰陽、鼎力公司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外,與其他被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提供助力、彼此互相 加乘亦有關,故上開其他被告至少亦為幫助人,故渠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前因向被告鼎力公司承租大里廠房,租期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60萬 元,原告並因而給付被告鼎力公司存出保證金4,000萬元 ,茲因雙方約定以上開存出保證金 (含利息)按月抵付租 金,而抵付至103年12月止,尚剩餘存出保證金8,593,926 元。另原告因上開廠房租賃應給付被告鼎力公司每月租金 60萬元,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租金共 計4,32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萬元×12個月×6年= 4,320萬元),故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該剩餘存出保證金 8,593,926元與應給付被告鼎力公司租金4,320萬元進行抵 銷後為34,606,074元(計算式:43,200,000元-8,593,926 =34,606,074)。又本件被告鼎力公司因沙灘車引擎買賣 事件應賠償給付78,067,000元,與上開數額再為抵銷後為 43,460,926元 (計算式:78,067,000元-34,606,074元= 43,460,926)。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460,926元及 遲延利息。
(九)被告辯稱未收貨款屬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稱權利云云,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 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 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 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 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在陸泰陽所為沙灘車 引擎買賣交易中提供助力,致原告一方面因交付訂貨價金 予鼎力公司而喪失價金財產所有權,另一方面亦因鼎力公 司直接出貨予Delay公司而喪失沙灘車引擎所有權,渠等 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價金與沙灘車引擎之財產權,並伴 隨衍生原告無法取得預期貨款之銷售利益,其性質屬民法 第216條第1項所失利益損害,此與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兩者顯然有別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故被告辯稱原告損害屬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云云,自不可 採。
(十)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授信額度簽核人員請求賠償,迄今已 逾2年時效,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主張就各簽核人員應 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2、2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他授信額度簽核人員有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他授信額度簽核人員與被告間有 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存在,故被告辯稱渠等適用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抗辯云云,顯不足採。二、被告除鼎力公司、陸泰陽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分別答辯如 下:
(一)被告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泰陽則以 :伊將產品賣給原告讓原告賺錢,後來因伊公司即鼎力公 司買進金豐公司股權,金豐公司原虧損47億元,後來伊分 配盈餘20億元,但市場派不同意,致伊被判刑40幾年。倘 伊要犯罪,怎麼會到58歲才犯罪,確實沒有想要侵占,若 是愛錢,怎麼會十幾年來沒報過出差費等語。




(二)被告朱𤧞智即朱利文則以: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間起擔任 非上市之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鼎力公司之帳務,並 未處理原告公司之帳務事務,知悉鼎力公司、原告公司之 負責人同為被告陸泰陽,亦知悉Delta Mics等幾家外商公 司,均為被告陸泰陽所成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且依陸泰陽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表示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三人 僅在鼎力公司任職,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與鼎力 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原告公司101年度 及102年度與本案有關之會計憑證的填載及財務報告之編 製,也無從知道原告公司會如何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並經 刑事庭判決無罪(詳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故被告朱𤧞智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國外客戶之事。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朱𤧞智曾遭被告陸泰陽喝斥不要問、不要管 那麼多等語,應具預見可能性,惟查刑事判決已認定無從 知悉犯罪行為,則對本案複雜之犯罪事實,亦無從知悉, 自無預見可能性,況其非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之 杜姓稽核主管亦為被告陸泰陽傳遞文件,而稱不知有何違 法情事,亦未被原告列為求償對象,則被告朱𤧞智更不可 能對犯罪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再者,被告朱𤧞智任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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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