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56號
CHDV,107,重訴,156,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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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洪清冬 



被   告 洪佳正 

      王石  
      林煜凱 
訴訟代理人 詹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01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煜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佳正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4197;被告林煜凱負擔萬分之1904;被告王石負擔萬分之1880;被告洪佳正負擔萬分之2019。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97,於民國102年2月 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6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芳苑 鄉農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行 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佳正王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鄉○○段000地號、面積18, 0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 4197、被告林煜凱應有部分萬分之1904、王石應有部分萬分 之1880、洪佳正應有部分萬分之2019。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四、被告洪佳正王石陳稱: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五、被告林煜凱辯稱:原告應先解除套繪管制,始得請求分割。 又系爭土地上應留設道路,且依使用現況分割,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林煜凱雖辯稱原告應先解除套繪管制云云,惟 查原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溫室建物,經套繪管制在 案,然原告所建為農業設施,並非農舍,自不受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被告林煜凱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現況作 為農業使用,原告於北側建有雞舍、溫室等農業設施,餘則 由被告分管種植作物,又系爭土地並未臨道路,為袋地,其 上亦未設置道路,現經由鄰地上私設之農路進出,此經本院 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之坵塊方正,且為大 多數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為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林煜凱雖主張依附 圖二方案分割,惟觀其方案,原告分得部分並不方正,且留 設道路部分,違反農地不得細分原則,自非可採。八、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芳 苑鄉農會,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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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