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1號
CHDV,107,重訴,10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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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5月16日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上林段第560-1、561、562、564、565、566-1等六筆土地及其上建號71-1、71-2、71-3、71-4建物及相關附屬設備(含油糟、機具、檢驗設備、生產、倉儲設施器材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中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 具狀追加確認兩造於105年5月16日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上林 段第560-1、561、562、564、565、566-1等六筆土地及其上 建號71-1、71-2、71-3、71-4建物及相關附屬設備(含油糟 、機具、檢驗設備、生產、倉儲設設施器材等)(下稱系爭 不動產及設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無效;復於108年8月26 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中, 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約定為無效,被告應於110年7月 1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再於同年12月6 日追加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及設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無效,於105年5月16日之 租賃契約書中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2款之約定為無效,被告



應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 第二備位聲明,系爭二份租契約書中第5條第1款及第8條第2 款之約定為無效,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及 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未表 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 銘豐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自影響 原告日後向周銘豐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5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及設備所簽立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 無效;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及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並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 兩造間於105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及設備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無效;⑵確認兩造間於105年5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及設備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中,第5條第1項及第8條 第2項之約定為無效;⑶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及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5月16 日,就系爭不動產及設備所簽立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中,第 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為無效;⑵被告應於110年7 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及設備遷讓返還予原告;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及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105年3月2日 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曾決議將原告所有之前開廠房、土 地、附屬設備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05年7月1日至110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50萬元,於3月底之前另定租約, 此有前開股東會議紀錄可查(原證3)。詎料原告公司前 任董事長陳雲龍未將租約之內容提供予原告董事會同意, 亦未由原告其他董事、監察人代表原告,即由陳雲龍以「 雙方代理」方式簽約,亦即陳雲龍同時以兩造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份,代理兩造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證4),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抑有進者 ,原告前董事長陳雲龍為圖被告利益(由陳雲龍投資並擔 任董事長),竟違反原告105年3月2日股東會決議之出租 期限(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於系爭租約第 五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時,除乙方以書面表示不續租 外,乙方有依本約條件優先續約承租租賃標的物之權利」 。
(三)原告於105年7月19日選任陳鴻榮擔任原告新任董事長,並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原告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原 證5),原告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始發現陳雲龍「雙方代 理」以及違反原告105年3月2日股東會決議之情事,即於 105年9月1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1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示原告不承認此一「雙方代理」之租約,並請被告立 即搬離將廠房交還原告(原證6)。被告則委請律師以台 中法院郵局2562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租約係依原告105 年3月2日股東會決議執行,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原證7) 。原告再於105年10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1163號存證信 函再次通知被告系爭租約係屬無效,要求被告搬出(原證 8),被告則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2829號存證信函表 示不予同意,仍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原證9)。原告眼見 溝通無效,僅能無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證4租賃契約為崇岱公司負責人陳雲龍以雙方代理方式 簽訂,法律效果為無效:
⑴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 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原證4之租賃契約係由陳雲龍一人,同時以出租人 崇岱公司及承租人紳岱公司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 簽訂,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法律效果自屬無效,至為灼然




(五)被證1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為無效:陳雲龍就被證1租賃 契約之簽訂,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又經原告否認,自屬 無效: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為避免損害公司利益,董事長代表公司 行使職權時,若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 自應類推適用本條,予以迴避。如未迴避,依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會為公司之權 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 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 認為當然無效。」,應屬無效。
⑵本件陳雲龍同時擔任兩造公司負責人,且紳岱公司實際上 為陳雲龍獨資設立,此有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 訴字第6號返還商標案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證16筆錄第11頁第2行以下),是以陳雲龍對於被證1 租約之訂定,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而被證1租約又 有如第5條無限續約權等不利於原告之條款,陳雲龍自應 類推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迴避,惟 其卻未迴避,反而仍具名代表原告簽立被證1租約(僅係 委由劉春香代理陳雲龍簽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屬 無效。
(六)陳雲龍既無權代表原告,縱使其授權劉春香代理,該行為 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⑴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是狹義無權代理情形有四,包括:1.完全未經授權 之代理行為,2.授權行為無效之無權代理,3.逾越代理權 範圍之無權代理,4.代理權消滅後之無權代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稽。
⑵查被證1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自形式上觀察係由陳雲龍以 原告負責人名義,授權劉春香代表原告簽訂,然查:劉春 香並非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員工,亦未獲原告之授權, 無權對外代理原告,其充其量僅得代理陳雲龍個人,而陳 雲龍應類推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迴



避,已如前述,故陳雲龍就本件租約之簽訂並無權代表原 告,自亦不得委任他人代理陳雲龍再代表原告簽立被證1 租約,是以陳雲龍授權劉春香代理原告之行為,應屬上開 判決所示「授權行為無效之無權代理」,既經原告否認, 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七)依原告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契約之訂定應 經過董事會特別決議,然本件並未踐行此程序,自屬無效 :
⑴按原告章程第14條明定:「凡本公司之重要事項及經營方 針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始得決議,董事會之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保存於本公司。」(前引原證15)。次按:「民國90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之執行,除公司法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非得由董事 長單獨一人可決定,蓋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為 董事會,並非董事長之故。此亦屬強制規定,若違反,依 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行為亦應屬無效。」,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維持)。 ⑵查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及前引原證16之證詞,原告係 以從事油品進口、加工、分裝、銷售為業,是以本件租賃 標的之廠房及設備即為原告主要資產,一旦出租予他人, 原告即無從使用,無從繼續經營原有油品加工事業,影響 原告營運甚鉅,則系爭租約之擬定及簽署,自屬公司重要 事項,依原告章程第14條,原告就被證1租約條款之磋商 、簽署,皆應通過董事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惟陳雲龍卻 未踐行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程序,即擅自代表原告簽訂被證 1合約,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自屬無效。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5年3月2日股東會就出租廠房事項 加以討論云云,惟查:前開股東會僅有決議系爭廠房之租 金、租期,但對於其他租賃條件(例如稅捐負擔、押租金 、修繕權責、續約條件等)均付之闕如,是以就前開租賃 條件,本應經原告董事會討論後再行決定,況前開股東會 記錄討論事項第(二)點復已載明「擇期(3月底前)另 定租約」,益足徵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系爭廠房出租之所 有事宜(否則原告即可立即簽約,無庸另定租約),仍須 待原告董事會決定其他租賃條件後始能定案,惟系爭租約 之訂定及簽立未經過董事會決議,亦未經過合法之代理,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⑷況查,本件係由陳怡蓁代表被告簽約,惟陳怡蓁為陳雲龍 之女兒,同時亦身兼原告監察人,然陳怡蓁及陳雲龍卻不 顧原告利益,擅自訂定租約,且條款多偏袒被告,已明顯 逾越該次股東會決議範圍,又未經過崇岱公司董事會特別 決議,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02條及原告章程第 14條規定,自屬無效。
(八)原告從頭到尾皆否認兩造租賃合約之存在: ⑴查原告陳鴻榮陳吳如蓮、張月珠、陳治成等股東得知陳 雲龍以雙方代理方式為兩造簽訂原證4租賃契約後,即於 105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暫緩簽約及召開臨時股 東會(前引原證12),斯時陳鴻榮等股東認兩造簽約尚未 完成,故未再於105年6月7日、6月29日董事會特別針對租 約表示意見,豈料陳雲龍竟無視陳鴻榮等人之反對,仍在 105年5月16日於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擅自授權劉春香 代表陳雲龍及原告簽訂被證1租約,且陳雲龍從未於原告 105年6月7日、6月29日董事會上提起此事。再者,陳雲龍 於105年10月5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前引原證7),也 僅論及原證4合約,對於已於105年5月16日簽定並進行公 證之被證1合約卻隻字未提,原告直至被告於本件訴訟提 出被證1之租約,始知悉有此契約存在,可見陳雲龍從頭 至尾皆係刻意隱瞞,顯屬惡意。
⑵原告收受被告匯入之租金款項後,即分別於105年9月16日 、105年10月19日以原證6、8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承認 系爭租約,要求被告勿再匯款,且因不承認租約,故拒絕 開立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遷出等語,惟均遭被告表示不 同意,原告僅得於105年11月將被告已轉入之款項轉回被 告帳戶,可知原告向來否認租約存在並拒絕收受租金,並 無被告所稱突然毀約之情事。
(九)兩造雖就被證1租約進行公證,亦無法治癒契約無效之瑕 疵:按文書之公證僅能證明該等文書作成之經過,但對於 文書有效與否,仍應依法認定,故公證法第70條規定:「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可知系爭租約之作成如違反民法第71條而屬無效 ,縱使兩造就契約進行公證,該契約無效之瑕疵亦不會因 此被治癒。而本件被證1租約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如 前述,則縱使被證1租約經公證人公證,亦不足以改變其 原本無效之狀態。
(十)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設備及因此所生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承前所述,系爭二份租約皆因違反強制規定 而屬自始無效,是以被告自105年3月3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



設備,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廠房設 備之利益,又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廠房設備,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105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廠房設備予原告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數額,考量 系爭廠房設備之獨特性、地理位置及區域發展狀況,原告 認至少應有每月租金200萬元之價值,請鈞院卓參。(十一)第一備位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第一備位聲明仍主張原證4合約係由陳雲龍雙方代 理,法律效果為無效,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⑵縱使鈞院認被證1租約係經合法代理(僅屬假設),然被 證1租約中有關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因逾越原 告公司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假設鈞院認為證1租約係經合法代理(僅屬 假設),惟查:被證1租約有效之範圍,應僅及於該次股 東會所討論之事項,至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又與原告權利 有重大影響之條款,因未依原告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20 2條經原告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規定辦理,自應解為自始無 效,而除去無效部分後,若合約其他部分亦可成立,則依 上開民法第111條規定繼續有效。
②被證1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雖約定:「租期屆滿 時,除乙方(即紳岱公司)以書面表示不願續約外,乙方 有依本約條件優先續約承租租賃標的物之權利。」、「甲 方(即原告)違反第5條規定,乙方除得請求甲方賠償搬 遷費用、搬遷期間營業損失、生產線停線損失及其他衍生 經濟利益損失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三年租金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惟查: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有民法第170條第1項可資參照。原告105年3月2日股東 會議中,從頭到尾僅提及「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止」,並未賦予紳岱公司得續約之權限,亦未論 及違約金(前引原證3參照)。惟被證1合約第5條第1項卻 賦予紳岱公司於租期屆滿時,可片面決定是否按原契約條 件續租之權利(即無限續租權),如原告違反,即須按合 約第8條第2項賠償高額違約金,此二條約定將使租約期間 超過五年,並增加原無之違約金負擔,已逾該次股東會決 議之範圍,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逾越代理權範圍之無權代理」



,又經崇岱公司否認,對崇岱公司自不生效力,亦屬無效 。
③另查,系爭廠房設備係原告之主要資產,上開無限續約權 之約定,將使原告無法依自己意思利用主要資產,並將使 被告可以單方決定承租系爭廠房設備之期間,又因合約第 8條第2項定有高額違約金,形同剝奪原告將系爭廠房收回 自用之權利,對原告有害無利。再者,自商業上之角度觀 之,租金本即會因地區開發、環境限制、租賃期間長短、 商業條件等因素而有所調整,並非固定不變,本應賦予雙 方重新磋商之機會,始屬允洽,如依系爭合約有關續約權 之約定,只要被告要求,被告即可持續以月租150萬元之 條件永久承租系爭廠房,形同剝奪原告依周遭環境、市場 景氣議約之自由,自屬不公,無可維持。
④且實務上雖常見「優先承租權」條款,然此與本件「無限 續租權」概念有別,前者乃當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如欲 再為出租時,承租人可以要求以承租人開出之同一條件優 先承租,此時出租人不得將之出租於第三人,而必須出租 給原承租人;後者則指承租人有權決定於租期屆滿後,在 一定期限內以原租約相同條件續租。二者對於出租人權利 義務之影響相差甚鉅,被告稱合約第5條第1項為常見條款 云云,顯係刻意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無足採。
⑶原告請求被告於110年7月1日遷讓返還廠房設備予原告, 為有理由: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來主 張系爭二份合約全部條款皆為有效,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 30日後,亦會繼續占有系爭廠房,而不會返還予原告,則 原告自有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得提起此「將來給付之訴」。 ②查若鈞院認定系爭二份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 定為無效,則兩造之租賃期間,依崇岱公司105年3月2日 股東會決議及被證1租約第2條約定,應於110年6月30日屆 滿,此後被告占有系爭廠房設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將 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返還系爭廠房設備, 自有理由。
(十二)第二備位主張部分:
⑴若鈞院認原證4、被證1租約均為有權代理而非無效(僅屬 假設,原告否認),惟承前述,原證4、被證1租約內第5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因從未經過崇岱公司股東



會或董事會特別決議,又經崇岱公司否認,自屬無效。 ⑵該二條約定既為無效,則承前所述,依崇岱公司105年3月 2日股東會決議及原證4、被證1租約第2條約定,兩造之租 約應於110年6月30日屆滿,此後被告占有系爭廠房設備即 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於110年7月1日遷 讓返還廠房設備予原告,亦有理由,遂請鈞院賜判如第二 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租約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事: ⑴原告之股東係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鴻榮及前任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等兄弟2人各自家庭成員組成,屬閉鎖公司,因而 股東會與董事、監察人等組成幾乎重疊,合先陳明。因原 告法代長年強烈表示不願承擔公司從事代工生產之營運風 險,希望由代工生產轉型單純從事租賃收租業務的意志, 所以提議將租賃標的物以每月150萬元出租予被告。嗣於 105年3月2日原告召開股東會,討論「崇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及設備出租案」,經決議:「出席股東一致同意 將崇岱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彰化縣○○鎮○○○○區 ○○○○路00號)、油槽、機具與檢驗設備等全數租予紳 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50萬元整。…」(請參原證3 ),伊時同意上開決議之股東有原告現任法代陳鴻榮、張 月珠、陳治成、原告前任法代陳雲龍(即被告法代)及陳 怡蓁等,幾乎均為原告之董事會成員,先予陳明。 ⑵被告法代陳雲龍雖於105年3月31日先行執行系爭租約簽約 事宜,而以雙方代表人身分於系爭租約上蓋章用印(請參 原證4),並將上開租約書面提示原告現任法代陳鴻榮。 嗣向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聲請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手續時, 經公證人審查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由「『紳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貳佰貳拾參條之規定由監察人『 陳怡蓁』為公司代表人。」,兩造並於公證人前同意「一 、…後附文件之約定與公證書所載意旨不符之部分,雙方 同意以公證書所載為準,其與公證書不相牴觸之部分,雙 方願依原約定履行之。」(被證1:鈞院105年度彰院民公 俊字第0492號公證書),從而,系爭租約並無原告主張之 「雙方代理」情形。
⑶原告指系爭租約以雙方代理形式而簽定,原告於105年9月 16日以信函表示不承認此一租約,並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要旨之見解,主張系爭租約應歸於無 效云云。然其主張並無理由:




1、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之事實基礎為「有限 公司」間,以雙方代表形式而為交易行為,以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即明文準用無限公司法之 規定),而認歸於無效。然本件兩造均係「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與上開公司組織上有人合性與資合性之差異,其 性質並不相同,且股份有限公司法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 自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見解之餘地,謹予陳明。 2、兩造雖於105年3月31日以雙方代表形式簽定系爭租約,然 其後於辦理公證時,已依公證人之審查意見,被告部分改 由監察人『陳怡蓁』擔任被告代表人,並以公證書記載內 容作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其情應認原告執以主張之105 年3月31日租賃契約其簽署人身分業已經補正而無「雙方 代表」情事,故縱認系爭租約原有「雙方代理」之瑕疵, 業經補正而有效,自不得任由原告法代陳鴻榮於其後隨便 翻異否認。
⑷基上,兩造間系爭租約並無無效情事。
(二)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原告之(現有運作中)全部生產廠房設 備,其出租事宜並非董事會議決之職權: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參照。
⑵查原告原是以潤滑劑之儲存轉運分裝及加工等為主要業務 (被證2: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而彰濱工 廠及油槽、設備等生產設施(即系爭租賃標的物)即為原 告之全部生產財產,故將其出租即相當於是出租全部營業 ,原告即無法再從事原有之「潤滑劑之儲存轉運分裝及加 工」等業務,其情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 符或評價相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
⑶又105年3月2日原告召開之股東會,出席股東一致同意出 租議案,按諸公司法上開規定,董事會應無權否決股東會 此一決議之餘地。準此,原告指稱系爭租約應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經董事會議決同意後始得執行,並非的論。(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其有效性,並無疑義,被告對系爭租賃 標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等,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而被告自原 告無理由屢屢拒收每月150萬元租金,即均逐期依法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至今(被證3:被告 提存每月租金之提存書及國庫繳款書收據),從無欠租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665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租賃標 的物止,按月給付350萬元,即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四)系爭租約並無因雙方代表而歸於無效之情事: ⑴按「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 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 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 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 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 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 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維為雙方代理之法 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 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承 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要 旨參照。基上,足見105年3月31日簽定之系爭租約,縱有 未經本人許諾之「雙方代表」情事,亦非當然無效,而細 繹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全文, 其係以「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 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 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 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等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指該情形為「無效」,合先陳明。
⑵系爭租約雖係105年3月31日由被告法代陳雲龍以雙方代表 人身分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然於向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聲 請辦理公證手續時,業已依公證人審查意見更易簽約之代 理人及代表人,而以「公證書」內容補充系爭租約,而系 爭租約之主要租賃契約要素,如租賃標的物「崇岱公司所 有之廠房及土地(彰化縣○○鎮○○○○區○○○○路00 號)、油槽、機具及檢驗設備等」、租金「每月新台幣15 0萬元整」及租期「自105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等 皆與105年3月2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相符 。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早在105年5月16日經補正 而成立新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指摘「雙方代理」、「雙方 代表」情事,不容原告於其後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與公司 法第223、208條規定相違…」云云,並援引經濟部商字第 220732號函為其論據基礎,然其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 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 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大法官釋字第137號意旨 參照。據上經濟部之行政函釋見解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 謹予指明。再者,查諸上開經濟部函釋內容,其亦指明「 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而認「『宜』 由股東會推選代表人代表之。」,足見上開函釋見解,充 其量僅為行政指導作用,而非強制拘束公司法人應比照遵 循辦理,故縱未遵循上開行政函釋辦理,亦不生有效或無 效之疑義。
⑵再查,系爭租約之主要要素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等皆 與原告10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決議相符,並未 損害原告之利益,而且原告於其前次書狀也自承租約主要 要素符合股東會決議內容(請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 告指摘系爭租約第五條優先承租約定對原告不利,逾越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然因被告承租本件租賃標的物 係作為工廠、辦公室等業務用途,相關生產機具設備、業 務設施等搬遷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故坊間承租 廠房設施等為使承租人易於預測規劃生產計畫,以免受生 產突然中斷而蒙鉅額損失,故於租約中定定優先承租之約 ,實甚為常見,而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並無排除原告收回 廠房自用等因素,原告指摘其無置喙餘地云云,實非有理 。
(六)關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符合市場行情之租金為每月 350萬元,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6,650萬元…,及 自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350萬元,…」云云,並非有理。
⑴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縱認系爭租約因以雙方代 表形式簽定,經原告否認而歸於無效。惟原告上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亦乏依據。
⑵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固已闡明見解 明晰。然上開判例亦指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足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核計標準,當以 相關法律規定為準。
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 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 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參照。依土地法上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土地之租金應不得逾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乃強制性規定。易言之,上開租金限額規定即 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指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參酌原告檢附之系爭廠房之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請參原證1),則若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無效,被告應償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應以上開規定核算,就土地部分而言,被告所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3,282,811.5元,每月為 273,567.6元,即便加計廠房申報總價核算,應也無原告 主張高達每月350萬元之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核算標準既已有最高法 院判例見解及土地法相關規定可憑,亦無再無謂耗費鑑價 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
(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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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鑫高週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