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7年度,1號
CHDV,107,重家訴,1,2020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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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靜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款項提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寶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 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靜芬(下稱陳靜芬)於民國106年10月 3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即106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案件),被告陳文傑即反請求原告(下稱陳文傑) 於107年9月6日提出返還不當得利反請求(即107年度重家 訴字第1號案件),並於109年2月11日追加終止委任之法律 關係,因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並為合併審理、裁判。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 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繼承人所繼承對陳靜芬之不當得利及 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之債權,上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應由陳靜芬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反請求原告 ,向陳靜芬請求給付。惟陳文豪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 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經本院107年10月 12日裁定命追加為反訴求原告,雖陳文豪不服提起抗告, 然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 42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開卷宗附卷可稽。另就陳文傑 追加終止委任關係部分,陳文豪已於109年2月11日當庭同 意列為共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陳文豪視為已一同起 訴,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陳靜芬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由其全部子女即兩造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寶釵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亦無另



外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不得已,爰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上開繼承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 ,該公同關係既經終止,陳靜芬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陳靜芬主張陳文傑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喪失繼承權,說明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 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 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 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 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 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精 選裁判要旨參照)。
2. 104年3月9或10日陳文傑有打電話回吳寶釵住家,是吳 寶釵接的,吳寶釵雖然回稱打錯了,但陳文傑從聲音上 確認是吳寶釵沒有錯,既然陳文傑打電話回家,知道接 電話的人是吳寶釵,此時即104年3月10日就知道吳寶釵 在家,然迄至吳寶釵104年10月30日死亡前,這段7 個 多月的時間,他就可以回家探視吳寶釵,但是陳文傑自 己也承認說:「我雖然有跟我媽聯絡上了,我沒有去看 他」,證人吳國基也證稱,略以:吳寶釵生病時接到陳 文傑電話,那段時間陳文傑從來沒有回來看吳寶釵等語 ,陳文傑並未說明未探視之正當理由,卻臆測遭兄弟姐 妹抹黑,然抹黑之說,並非事實,吳寶釵會這樣說,有 她的考慮,但吳寶釵回稱打錯電話,並不是陳文傑不能 探視之正當理由。吳寶釵是注重固有倫理孝道之人,她 也知道陳文傑會認出她的聲音,但陳文傑卻沒有回家探 視她,甚至連一通電話也沒再打,已足致吳寶釵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亦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可參。且證人 吳國基稱證稱:「(問:你方才說吳寶釵既想他又怕他



回來,在吳寶釵生病期間,有無聽到吳寶釵說到財產的 事,不給被告陳文傑?)等到被告陳文傑打了那通電話 後,又有再提起過。」等語。是就陳文傑於104年3月10 日因打電話知道吳寶釵在家之後,至吳寶釵死亡前,卻 不曾回家探視,致吳寶釵感受精神上到莫大痛苦,亦經 吳寶釵表示陳文傑不得繼承等事實,可堪認定。 3.證人吳寶端證稱,略以:伊沒有親耳聽到陳文傑恐嚇吳 寶釵說要對陳靜芬陳文豪不利,但伊是聽吳寶釵講, 她打電話來說陳文傑要打他哥哥,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 姐夫,常常這樣講,伊跟女兒一起去她家也有說過,吳 寶釵跟伊講,陳文傑動不動回來就恐嚇她說要殺了他姐 姐跟姐夫,伊有聽過吳寶釵說過她以後的遺產不分給陳 文傑等語,衡諸證人吳寶端是被繼承人吳寶釵之胞妹, 吳寶釵剛生兩造,沒有辦法帶,伊有過去幫忙,從小就 照顧他們三個,跟他們很親,與吳寶釵生前也常往來, 二人幾乎每天通電話,吳寶端每星期至少有回去2、3次 ,吳寶釵住在娘家旁隔一條巷子,97年間吳寶端吳寶 釵請求,收留陳文豪同住,以維安全,可見證人吳寶端 與伊大姐吳寶釵平時即有密切聯繫,對於吳寶釵家庭之 事,十分瞭解,且佐之證人吳國基證稱,略以:伊曾經 親眼看過陳文傑吳寶釵的住處當面拿刀要傷害陳文豪 等語,證人吳寶端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4.證人吳寶端證稱,略以:吳寶釵有跟伊說過陳文傑用三 字經罵她等語,佐以97年02月01日家暴發生經過之錄音 ,陳文傑確實有對吳寶釵罵「幹!」,證人吳國基證稱 ,略以:吳寶釵說不讓陳文傑繼承,是因為陳文傑過去 很多次為了要錢,對吳寶釵有很多言詞上不禮貌的行為 ,伊有親眼看到,譬如有次陳文傑想要出國唸書,找吳 寶釵要錢,吳寶釵說沒錢,他就動怒,讓吳寶釵害怕, 陳文傑動怒不用說什麼,他的型態就足以讓吳寶釵嚇到 不行,他的表情就很猙獰,他對吳寶釵講話的態度一向 不是很好,陳文傑曾經對吳寶釵咆哮後,會自殘,像是 撞牆或是拿刀自己割自己,伊有看過3、4次等語,綜合 上二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文傑97年確實曾當面罵吳寶釵 三字經「幹」,平時對吳寶釵亦為不敬,咆哮後自殘, 讓吳寶釵傷心,是對吳寶釵重大之精神上之虐待及侮辱 。
5.陳文傑辯稱,略以:97年2月1日伊是因聽見陳文豪以髒 話辱罵吳寶釵吳寶釵衝往2樓將房門反鎖,伊基於保 護吳寶釵的立場,才與陳文豪肢體衝突云云,與事實尚



有差距,此由錄音譯文中,吳寶釵陳文傑說你從國外 回來就一直跟我鬧,鬧到這樣(陳文傑108年9月18日陳 報之錄音譯文第2頁),陳文豪他現在沒有鬧,他現在 照顧我啊,他又沒有怎樣等話(同上譯文第3頁),吳 寶釵也說陳文傑對她兇(同上譯文第7頁)吳寶釵甚至 說陳文傑這樣,她真的不認她這個兒子(同上譯文第5 頁),問在場的人說,這種兒子她不要,要怎麼樣把他 趕出去等語(同上譯文第6頁),且陳文傑在與吳寶釵 對話時,有罵吳寶釵三字經「幹!」(同上譯文第3頁 ),可以清楚知道,用髒話罵吳寶釵的是陳文傑,不是 陳文豪,一直鬧吳寶釵的也是陳文傑
6.綜上,陳文傑恐嚇吳寶釵說要對陳靜芬陳文豪不利, 要打他哥哥,要拿刀去殺他姐姐跟姐夫,一回來動不動 就鬧事,上述種種暴行造成吳寶釵精神長期處於緊張擔 心害怕,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陳文傑常在咆哮後自殘 ,讓吳寶釵傷心,陳文傑上開行為,均屬對於被繼承人 吳寶釵有精神上重大之虐待,長期的精神重大虐待導致 吳寶釵在生病之後接到陳文傑的電話,因心生恐懼而開 始積極找新的住處;且陳文傑當著自己母親吳寶釵的面 ,罵她三字經「幹!」,這對傳統婦女,尤其是注重完 美,篤信天主教的吳寶釵,自是重大的侮辱。再者, 104年3月9或10日陳文傑打電話回家,吳寶釵雖回稱打 錯了,但陳文傑從聲音已確認接電話者是吳寶釵,一直 到吳寶釵死亡前,竟也沒回家探視,足致被繼承人吳寶 釵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陳文傑吳寶釵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已如上述,吳 寶釵因此生前有跟證人即伊之胞妹吳寶端、伊之胞弟吳 國基表示伊死後遺產不分給陳文傑,即陳文傑不得繼承 ,是陳文傑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 承權,從而,被繼承人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 兩造雖均為其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被告陳文傑因有上開法定事由,因此喪 失對於吳寶釵之繼承權。
7.關於「被證14」:
陳文傑提出「被證14」欲證明沒有證人吳國基所證述「 陳文傑吳寶釵的房子去貸款,再拿這筆錢去美國,吳 寶釵也會擔心不還,房子會被拍賣」之情事,進而論謂 吳國基對於吳寶釵家中之事不甚明瞭云云,惟查:觀之 被證14「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 證人一欄,除記載吳寶釵之基本資料,另亦載有吳寶釵



持有不動產坐落「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且檢附資料乙欄,勾選徵信費用200元,因此, 該貸款將來若沒有清償,就會拍賣吳寶釵上開不動產, 吳寶釵當時親自簽名其上,自有此理解,且吳國基並沒 有參與該貸款,所知亦係僅依吳寶釵之告知,尚難僅以 吳國基提及該貸款所述與上開申請書所載未精確符合, 即謂其證詞均不足採。
8.關於「被證6」吳寶釵書信:陳靜芬主張「被證6」書信 是在安撫陳文傑的情諸,避免兄弟對立,經查:證人吳 寶端、吳國基均證稱,這封信是為了安撫陳文傑情緒的 等語,參考事後即97年2月1日家庭暴力事件,警察到場 後吳寶釵母子之對話,陳文傑一直鬧吳寶釵吳寶釵也 深怕陳文傑再打陳文豪,期盼兄弟能好好相處,但陳文 傑卻無法溝通,讓吳寶釵甚至說出不要陳文傑這個兒子 的重話,又斟酌104年3月10日吳寶釵在家中接到陳文傑 的電話,卻回稱(電話)打錯了之矛盾情節,吳寶釵以 上開書信安撫陳文傑,避免家庭不和,並非全然無由, 再衡之該二證人分別是兩造的親阿姨、親舅舅,與陳文 傑亦無仇隙,從小照顧兩造,對於他們的個性及家庭情 形,有相當的瞭解,所為上開安撫之證述,亦無何違反 情理之處,自堪信採為真實,故不能單純只據信件文字 的表面,就說吳寶釵不可能不讓陳文傑繼承,當然,母 親對於兒子的個性,是最清楚的,信件的目的既然是為 了安撫陳文傑,寫得自然、流露關心,絕對是要這樣的 。
㈢ 否認766萬元為遺產:
1.吳寶釵陳靜芬領出的錢,陳靜芬就是交給吳寶釵,但 是對於吳寶釵如何使用,真的不清楚,陳靜芬曾詢問吳 寶釵吳寶釵明白地要陳靜芬不要過問。而吳寶釵生病 到去世,也的確沒有跟任何子女拿過一毛錢,連身後事 也是(吳寶釵住院醫藥費是陳靜芬陳文豪付的,吳寶 釵出院後,看帳單都有付給陳靜芬陳文豪)。 2.陳文傑所主張的18筆提款,於105年3月25日曾向台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對陳靜芬提出盜領之 告訴,業經106年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提款既係經吳寶釵授權,且都有交付吳寶釵吳寶釵生 前自主處分使用,何能再將其金額列為遺產?應由陳文 傑負舉證責任。
3.觀之吳寶釵於103年10月04日,因肺的問題,住院(彰 基醫院)8天,於10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摘要記載:



「目前意識清楚」等語,暨吳寶釵於104年4月15日尚買 進喬鼎股票3張,嗣由系爭證券存款簿於104年4月17日 支出108,304元(見鈞院卷一上面編碼第76頁正面), 以完成交割等情,可以肯定吳寶釵在該段時間,意識絕 對是清楚的,而且可以理財作股票買賣,以這個沒有爭 議的客觀事實為基礎,再核對這段期間(103年10月11 日至104年4月17日),提款有2筆,即103年10月17日提 領48萬元、103年11月14日提領47萬元,單就這2筆而論 ,如果陳靜芬不是經吳寶釵授權而提款並將該款交給吳 寶釵吳寶釵怎可能沒有發現?尤其此時吳寶釵尚以該 證券存款帳戶在做股票買賣,不可能不知這2筆或在此 之前的16筆存款的提領。前項所述2筆及16筆,總共18 筆,就是陳文傑所指766萬元之總和。
4.吳寶釵是有意識且具行為能力,可自主決定、處分、使 用其資產:除了從股票買賣的部份可證明外,再由吳寶 釵出院後即辦理其新光人壽保險解約,保險公司依法是 不能接受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或不具正常行為能力的人所 提出的解約要求的,因此也可以證明。(吳寶釵在103 年1月底出院返家,返家即已屆農曆新年,過完年吳寶 釵即向新光人壽提出解約要求,所以103年2月間保險公 司就已處理完畢並將解約款項匯給吳寶釵了,此由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客戶交易明細,103年02月20日有兩筆新 光人壽匯款可知)。
5.吳寶釵行動不便,坐輪椅,陳靜芬每星期回去看他,他 都會交代要領多少出來,陳靜芬領出來之後就會交給吳 寶釵,錢都是吳寶釵自己在應用的,他開銷很大,有請 二個傭人,還有吃營養健康食品。簿子、印章都是吳寶 釵在保管。吳寶釵說錢她都要領出來,留100萬元要辦 自己的後事,是吳寶釵自己故意留著的,這中間她不知 道她有癌症,她還有做股票上的交易,如果她發現她簿 子的錢被盜領,她要玩股票應該會發現,陳靜芬每次領 完錢吳寶釵都會看剩下多少錢。陳文豪也有看到陳靜芬 有交錢給吳寶釵。況吳寶釵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陳靜 芬的錢,十數年間一直是為陳靜芬吳寶釵共同管理, 何來盜領之說?陳靜芬主張伊提領18次存款,均經吳寶 釵授權,並非盜領,此一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 係爭766萬元非盜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6.陳靜芬的學歷為研究所碩士,職業為電子業務,目前每 月收入9萬元。自86年回到臺灣,剛開始做運動鞋製造 業業務,但陳靜芬父親有補習班,陳靜芬也有在家裡教



英文,還有在外面兼家教,當時也差不多有到9萬元。 陳靜芬財產歸戶資料中有一筆中國信託商銀信託財產, 受託人是陳靜芬,信託財產內容為新台幣,裡面有陳靜 芬配偶交給陳靜芬的錢,約4、5百萬,中國信託有陳靜 芬配偶的錢,因為陳靜芬配偶也是在電子業,另外有做 其他古董買賣,所以陳靜芬有開戶頭。信託日期不記得 了,因為那時有跟大陸交易,只是單純去開戶頭要放陳 靜芬配偶的錢,也不知道銀行為何會以信託方式處理。 7.信託的部分應該是買賣基金的資料,而不是有金錢信託 在那裡。陳文傑主張766萬元是遺產範圍,但到目前陳 文傑還沒有提出該遺產存在的形式以及證據,其主張不 可採。被繼承人的戶頭在領錢出來那天,因為陳靜芬吳寶釵領錢需要請假,所以會利用同一天把陳靜芬要和 先生要存的錢存完,因為不可能一直請假。陳靜芬不知 道為何存入金額會與提領吳寶釵的金額相同。陳靜芬配 偶從事電子業,平時也要上班,且有在做骨董買賣,例 如人工雕像、玉石、古玉等,平常骨董放在家裡,有些 在陳靜芬配偶父母家那裡,沒有開店鋪。有些古董是爺 爺、奶奶留下來。有時後1次交易金額1、200萬也有, 交易無收據、發票,看喜歡就拿走,陳靜芬家裡經常會 有幾十萬的現金,所以會把這些錢存進去,陳靜芬配偶 有交易就給陳靜芬錢,要陳靜芬找一天存進去,並非當 天就有這些錢。為何要證明陳靜芬家有這樣的收入,被 繼承人的戶頭是陳靜芬吳寶釵共同保管。為何還牽涉 到陳靜芬家中的財產狀況?陳靜芬有2個戶頭,1個台幣 、1個美金中國信託銀行戶頭。那麼多帳戶有定存的、 有的是信託的。
8.吳寶釵自102年11月30日腦癌,是20多年的乳癌轉移到 全身,她行動不方便。當時請的外勞一個月3萬多。有 時會請台籍的,因為剛出院狀況比較不好,有請台籍的 ,1天2700元、2800元,有請好幾個月。中間外勞有回 去好幾個月,又有請臺灣的來教新來的,這些費用都是 吳寶釵自己支付。如果是兩個的話差不多是10萬元,重 疊到的時候有兩個外勞,大約12、13萬左右。吳寶釵還 有在買健康食品,大概知道都是買幾萬元,沒有明細, 但她有在吃健康食品。住院時有時是陳靜芬、有時陳文 豪會支付,但回家後她會給我們。正確來說是吳寶釵在 支付。對於陳文傑提出之被證12,陳靜芬都不清楚。 9.陳文傑須具體指出陳靜芬受利益766萬元,是指其帳戶 內哪幾筆入帳,並計算這些入帳合計是766萬元,其次



,應舉證這些入帳是從吳寶釵帳戶裡面領出的766萬元 ,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10.陳文傑在準備程序中,試圖從吳寶釵陳靜芬之銀行 交易明細,列表整理,要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但整理 之結論,均為其臆測之詞,並無法為確實之證明,爰 說明如下:
⑴這18筆現金提款,有與陳靜芬的其他現金存款,都在同 一天嗎?金額幾乎都同額嗎?答案是否定的。
⑵觀諸被證9,同一天吳寶釵帳戶有現金取款,陳靜芬帳 戶有現金存入者,只有13筆(即被證9編號1、2、5、6 、7、8、10、12、13、14、15、16、17),而且存取金 額並不相同,亦非幾乎均同額。
陳靜芬上班族,為節省時間,會把要到銀行辦的事務 ,一起辦理,也是合乎常情,陳文傑持上述論旨,謂陳 靜芬從此帳戶領存彼戶帳戶云云,不僅不合事實,且其 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⑷如果吳寶釵帳戶內766萬元全數遭陳靜芬提領入自己帳 戶內,吳寶釵當時並沒有工作收入,她的生活費、醫藥 費、看護費用、營養品、紅包白包……等等費用如何支 付?陳文傑之主張與事實不合,亦顯不合理。
11.吳國基證述,略以:伊知道吳寶釵要辦什麼事都會把存 摺、印章交給陳靜芬處理等語,又證稱:「(問:有無 聽過吳寶釵說原告把她的錢領走後沒有給她?)這種事 情根本不可能發生,她怎麼可能這樣說。」等語,衡諸 證人吳國基吳寶釵之胞弟,從小就和吳寶釵同住,吳 寶釵結婚後都住隔壁,每天都有互動,甚至吳寶釵生病 後,吳國基都有照顧她,因為吳寶釵的丈夫很早就過世 ,吳寶釵家大小事都是吳國基幫忙處理,因此,與吳寶 釵之互動密切,設若陳靜芬18次的提款共766萬元(提 領時間前後將近一年,102年12月23日-103年11月14日 )沒有經吳寶釵授權或提領後沒有交給吳寶釵吳寶釵 在104年4月17日支付喬鼎股款10萬8,304元就會發現, 豈有可能不追究或對吳國基訴說?是由吳國基上開證詞 及陳文豪詢問吳寶釵關於766萬元之情節,互為佐證, 足認陳靜芬提領吳寶釵帳戶內該18筆存款,是經吳寶釵 授權且提領後有交付吳寶釵
12.鈞院如果認為吳寶釵之金錢支出有據可考者,始非陳靜 芬之不當得利,除此之外均將列入不當得利(假設語) ,陳靜芬不服,觀之陳文豪所說:「766萬領出來到我 媽死亡期間,有非常長的時間,那段時間我媽意識是非



常清楚的,如果是盜領或是不當得利,為何我媽不去追 究這筆款項。」等語,這是出自當時與吳寶釵住員林 的大兒子,在法官面前所陳述,非無參考之價值,再審 酌吳寶釵有贈送親友健康食品之習慣,親朋、教友往來 ,日常生活也會有支出,且在臺灣很多場合的支出是沒 有收據的,正如陳文豪所說:「如果我媽是花掉或是拿 去作其他用途,這都是她生前在有意識下所作的,她有 權利。」等語,因此,豈能將吳寶釵之支出,目前無法 查證的部分,就認列為陳靜芬之不當得利?
13.陳文豪將其親自經歷之事實,於法官面前陳述,略以: 「766萬元部分,我也有發現媽媽的開銷比較大,我也 問過,她也不講」等語,可證陳靜芬吳寶釵帳戶提領 18筆存款共766萬元是因吳寶釵之授權,而且陳靜芬提 領後有將之交付吳寶釵,並由吳寶釵支配使用中,只是 吳寶釵不講而已。陳文豪接著又說:「…現在要原告交 代766萬元的流向是強人所難,我媽媽當時神智清楚, 卻要另一個人去交代資金流向,我覺得不合理。如果76 6萬元是被原告挪用,我母親也會發現這筆錢是被誰挪 用,就算被挪用我母親同意也沒有辦法說什麼,畢竟我 媽媽那時神智清楚,有自由意識,…」等語,已說明陳 靜芬提18筆存款交給吳寶釵,至於吳寶釵如何支配使用 ,是她對於自己財產的自由處分權,豈能課陳靜芬應就 吳寶釵支配使用該766萬元之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之義 務,否則恐受不利之判決?陳文豪謂為強人所難,誠係 如此。
14.陳文傑陳稱,略以:「原告當時跟母親是怎麼講要提領 後,是否由她保管母親的錢,且她留了100萬,其實在 刑事庭她有提到這是免稅額範圍內,原告跟母親說要提 領這些錢時,除了766萬元母親帳戶還有留一些錢是在 遺產免稅額的範圍內,有可能她有跟母親講以規避遺產 稅的課徵,…,是母親基於信任原告,…信任長女,由 原告去提領金錢存到原告的帳戶內…」等語,如果依照 陳文傑上述主張,應是另外一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當 得利之主張不合。
15.被告陳文傑澄清強調:「我們並沒有主張陳靜芬是盜領 」,但認為陳靜芬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前後已有衝突,所陳互不相侔,是其不當得利之主張 ,顯無理由。
吳寶釵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吳寶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陳文傑因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已喪失繼承權,故應由陳 靜芬及陳文豪繼承,吳寶釵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其等亦無另外約定,且無法協定分割,不得 已,前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繼承公同關 係之意思表示,該公同關係既經終止,陳靜芬自得依民 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判 決如訴之聲明,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陳文傑對於吳寶 釵遺產之繼承權沒有喪失,則分割方法請依附表二所載 。
2.勞保局105年01月11日核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 萬1,700元,性質上不屬吳寶釵之遺產,不能列入本件 遺產範圍,故應於本件之外另作平分,不同意由陳靜芬 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
㈤ 聲明:被繼承人吳寶釵之遺產由陳靜芬陳文豪按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若鈞院認為陳文傑對於吳寶釵 遺產之繼承權沒有喪失,則分割方法請依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陳文傑答辯意旨略以:
1.陳文傑同意分割遺產,但主張吳寶釵之遺產範圍應包括 766萬元,理由如下:
陳靜芬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持吳 寶釵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在取款憑證上蓋吳寶釵之印文,而提領吳 寶釵上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18筆,共計766萬元 。
吳寶釵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吳寶釵個人原有存款外, 尚有吳寶釵出售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吳寶釵代為出售陳文傑陳靜芬陳文豪共有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價金共計5,476,433元。因吳寶釵 罹患腦部惡性腫瘤,於102月11月30日住院前,已向陳 文傑表示要出售上開土地,陳文傑將印章交付吳寶釵 ,由吳寶釵全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上開土地買 受人為陳文傑之表妹蘇倩儀,交易價金5,476,433元於 102年12月30日匯入吳寶釵上開帳戶。
⑶另吳寶釵於90年8月11日陳文傑服兵役時,替陳文傑向 新光人壽投保豐順養老壽險。吳寶釵上開帳戶內,尚 有吳寶釵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及吳寶釵為陳文 傑投保之新光人壽豐順養老壽險解約金共計2,119,885 元。新光人壽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0日,將理



賠金3筆金額共計2,119,885元匯入吳寶釵上開帳戶。 ⑷吳寶釵於104年10月30日死亡,陳靜芬於104年10月30 日15時27分許、104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盜領吳寶釵上開帳戶存款49萬元 及60萬元,此部分陳靜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 ⑸就陳靜芬吳寶釵生前提領上開帳戶766萬元之行為, 雖經台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案檢察官僅就吳寶釵有無授權陳靜芬提領為調 查,陳靜芬於該案中辯稱:上開帳戶一直由母親與伊一 同運用,因伊有些款項交由母親幫忙操作股票……因 母親行動不便,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於母親住院後交 由伊保管,伊均依母親之指示,領出款項後再交由母 親保管,即由母親自行運用,不清楚款項去處云云。 簡言之,檢察官並未調查陳靜芬陸續提領吳寶釵存款 766萬元之去向,亦未調取陳靜芬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查 證其所言是否實在,僅憑陳靜芬稱提款後交由母親保 管之一面之詞,即認陳靜芬無侵占行為。
⑹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之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民事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故鈞院就 本件吳寶釵遺產範圍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拘束,而得與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不同。再 者,上開案件並未調查陳靜芬陸續提領吳寶釵存款766 萬元之去向,對陳文傑實有不公。
2.陳文傑並非在本案爭執陳靜芬冒名"盜領"吳寶釵銀行存款 ,而係爭執陳靜芬提領吳寶釵銀行存款18筆共計766萬元 ,該766萬元為吳寶釵之遺產,應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 陳靜芬一直指稱陳文傑爭執陳靜芬"盜領"吳寶釵銀行存款 ,應屬誤會。
3.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號案件,並未調取陳靜芬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調查該766萬元流向,陳 靜芬提領766萬元後,未見存回被繼承人原帳戶,陳靜芬 僅稱其提領後交予母親,不知款項去處云云,又稱母親在



世時什麼事都叫其這個出嫁的女兒在做等語,則陳靜芬豈 會不知該766萬元之去向,陳靜芬所言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
4.陳文傑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
⑴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 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 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⑵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 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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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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