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7號
CHDV,107,訴,887,2020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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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盧梅修 

訴訟代理人 曾萬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福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如後述說明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1,565 元,應徵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之權限。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疏未表 明當事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 行為之該代理人補正,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以免僅因代理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當事人之上 訴權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97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曾萬火固曾於本院第一 審審理程序中受上訴人特別委任,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 ,然核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有曾萬火名義,而疏未表示上訴人 名義,難認其上訴已符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且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一併補正第二審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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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