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黃榮相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 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黃和恊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陳瓦
葉上民
黃懸趣
陳秉澍
陳素禎
陳嘉宏
洪新䒴
蔡銀
洪葦珊
洪欽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銀、洪新䒴、洪葦珊、洪欽麗應就被繼承人洪高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四八八分之一三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秉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七○一八分之四○八七、七○一八分之二九三一,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嘉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瓦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銀、洪新䒴、洪葦珊、洪欽麗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上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懸趣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和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 ,被告洪高治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及洪高治之繼 承人即被告蔡銀、洪新䒴、洪葦珊、洪欽麗,均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洪高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未查有洪 高治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1至3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被告蔡 銀、洪新䒴、洪葦珊、洪欽麗等4人(下稱蔡銀等4人)承受 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和恊、陳瓦、葉上民、黃懸趣、陳秉澍、陳素禎、陳 嘉宏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26,6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 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二土測字第17 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判令洪高治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洪新䒴、蔡銀、洪葦珊、洪欽麗、 黃懸趣均表示: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陳秉澍表示:同意附圖二所示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 有等語。
(三)被告葉上民陳稱:不知道實際分得土地會不會跟電線桿坐落 位置相同,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四)被告陳嘉宏陳稱:希望分配到與被告陳秉澍合資所挖水井位 置,各自單獨取得土地,然位置相鄰等語。
三、被告黃和恊、陳瓦、陳素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 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 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高治於起 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銀等4 人,已如前述,然其等 就洪高治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銀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29、139至14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於農業發 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為9 人,而目前共 有人10人當中「陳嘉宏」係於96年間因買賣取得土地持分,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分割後土地未每筆均達 0.25公頃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得分割為9筆,此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是附圖二所示方案符合上開筆數限制,先予敘明。(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6,661平方公尺, 地形為南北縱向長方形,西側臨約3米寬堤防道路,再往西 向則為沿海堤岸。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電線桿、 抽水井及防空洞,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未做 任何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一、三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GOOGLE地圖畫面各1份及現 場照片5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139至147、167至 169 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現場簡 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附卷足憑 ,且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7日二 土測字第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 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 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被告陳秉澍已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第313頁),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按共有人權 利範圍,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8,61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秉澍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比例7018分之4087、7018分之293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宏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785平方公尺賭地,分歸被告陳瓦取得;編號E部 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銀等4人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2,4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上民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2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懸趣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和恊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禎取得。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屬完整方正,便於利用,且均與道 路相鄰,交通便利。而被告陳嘉宏、陳秉澍使用之如附圖一 所示點位4抽水井所處區塊(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分 配與原告及被告陳秉澍共同取得,被告陳嘉宏則分得相鄰之
編號C部分土地,尚合於目前使用情形,亦便於未來繼續利 用灌溉。而被告葉上民雖然陳稱欲取得附圖二點位1、2、3 電線桿所處位置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等語,然考 量電線桿與水井之利用性質,顯然水井之利用性質更須近距 離使用,故仍將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與在該處設置水井之被 告陳秉澍。參以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洪新䒴、蔡銀 、洪葦珊、洪欽麗、黃懸趣表示同意該方案,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 決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上民於84年5月26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0/27488,向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彰化縣大城鄉 農會告知訴訟,然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 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又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 權仍存在,而依前開規定將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之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被告葉上民所分得之土地 ,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 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8880/27488 │8880/27488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2 │黃和恊 │1291/27488 │1291/27488 │
├──┼─────────┼──────┼────────┤
│ 3 │陳瓦 │1840/27488 │1840/27488 │
├──┼─────────┼──────┼────────┤
│ 4 │葉上民 │2500/27488 │2500/27488 │
├──┼─────────┼──────┼────────┤
│ 5 │蔡銀、洪新䒴、洪葦│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珊、洪欽麗(即洪高│1311/27488 │1311/27488 │
│ │治之承受訴訟人) │ │ │
├──┼─────────┼──────┼────────┤
│ 6 │黃懸趣 │2320/27488 │2320/27488 │
├──┼─────────┼──────┼────────┤
│ 7 │陳秉澍 │3022/27488 │3022/27488 │
├──┼─────────┼──────┼────────┤
│ 8 │陳素禎 │1291/27488 │1291/27488 │
├──┼─────────┼──────┼────────┤
│ 9 │陳嘉宏 │819/27488 │819/27488 │
├──┼─────────┼──────┼────────┤
│ 10 │黃榮相 │4214/27488 │4214/274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