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75號
CHDV,107,訴,1175,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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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謝茗豐 

被   告 楊慶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875號車輛)向被告 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9859號車輛)向被告質 押借款100萬元,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30萬元之 本票各一張予被告外,其中系爭9859號車輛應被告之要求 先行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但言明原告清償借款後,再將 該車過戶回原告名下。豈料,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 、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及4月間,多次向被告表明欲 還款並贖回車輛,惟被告迄今拒不將原告所有系爭2875、 9859號車輛交還予原告。被告侵占上開車輛,雖經台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然 其中系爭2875號車輛,被告事後以4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他 人,與原告當初質押款20萬元,價差20萬元,而系爭9859 號車輛,以當時最低實價在180萬元以上計算,扣除原告 質押款100萬元,被告不法獲利80萬元,總計被告就上開 二部車輛不法所得利益為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二)系爭2875號車輛並非被告所稱權利車,實為原告向被告質 押借貸後,被告避不見面。依據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早已坦承 自述,系爭車輛為借款質押,故答辯狀所載,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多處欄位空白,且無原車主 簽名,實屬無效。又原告將車輛過戶質押予被告,故交付 契約書、讓渡書,當票僅有原告之簽名,其餘均為空白, 作為抵押借款之證明。據台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32321 號卷證中之當票,更可證明系爭車輛為借款質押,且由該 卷證可知,系爭2875號車輛由訴外人石雨宸購入,車價為



40萬元,與原告當初質押款20萬元,價差20萬元,可見被 告謀求暴利,向原告詐騙,亦有重利之嫌。就系爭車輛之 價格,可以調閱買賣合約書及廣興汽車之買進、售出合約 。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以系爭2875號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20萬元,並 以系爭9859號車輛向被告質押借款100萬元,惟原告未曾 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 倘原告認為兩造成立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何時、以 何種方式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利息如何約定。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違真實。
(二)被告與原告分別簽訂讓渡書與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原 為其所有系爭2875號權利車、系爭9859號車輛出賣予被告 ,並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20萬元、100萬元。嗣被告乃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將系爭2875號、 9859號車輛交付被告,並協同辦理系爭9859號車輛之過戶 登記,是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車輛,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一再主張其以系爭9859號車輛 向被告質押借款100萬元,然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6534號卷第108至112頁反面卷證即台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 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系爭9859號車輛是被告 以100萬元向原告所購買,是原告所述,顯非事實。(三)況查,原告於105年間向彰化地方檢察署以系爭車輛遭被 告侵占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 訴處分。則原告直至107年12月間始向被告提出起損害賠 償之訴,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罹於 時效消滅。且系爭2875車輛已發還原告,難認原告受有損 害。至原告主張被告以40餘萬元出售車牌號碼系爭2875號 車輛,並主張系爭9859號車輛以當時最低實價180萬元以 上計算,被告不法所得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惟原告並未 就系爭車輛當時最低實價為舉證,且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 部分,徒憑其片面主張之損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亦嫌 無理等語。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其中2875號車輛當時尚有貸款 ,於104年8月20日交付被告。
(二)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嗣以被告不交 還系爭車輛,遂於105年6月向大竹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 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5年7月12日移送台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下稱彰化地檢署),經彰化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20日以其所有系爭2875號車輛向被 告質押借款20萬元,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系爭9859號車輛 向被告質押借款100萬元,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 3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予被告外,其中系爭9859號車輛應被 告之要求先行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但言明原告清償借款 後,再將該車過戶回原告名下,嗣後被告拒不見面,更將 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辯。
(二)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以所有系爭2875號車輛向被告質押 借款20萬元部分,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534號侵占案訊問時,被告自陳因原 告向其借款20萬元,故要求原告簽讓渡書,並把系爭2875 車輛質押給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875號車輛有質押借貸 關係無誤。被告辯稱其就系爭2875號車輛與原告間係成立 買賣關係云云,實無足採。次查,原告主張其多次向被告 表示欲還款贖回系爭2875號車輛,被告拒不交還等語,然 依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20日審理時自陳當時曾口頭約定3 個月贖回,顯見兩造借款當時已約定還款期限,雖原告主 張其於借款後一週曾向被告表示要贖回,原告又稱分別於 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及4月間,多次 向被告表明欲贖回車輛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通知 被告欲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以觀,其寄出之時間為105年6月 中旬,顯然已逾三個月,更超過六個月。原告未於三個月 內清償債務贖回車輛,被告以原告所簽訂之讓渡書、當票 等件,將系爭2875號車輛之使用權讓予綽號胖子之男子( 第三人石雨宸之前手),尚難謂有何不法。




(三)據證人石雨宸於109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票及讓 渡書均有原告之簽名,其餘過程如烏日分局調查筆錄記載 ,即系爭2875號車輛是於105年3月25日在台中市○○區○ ○○街000號處所,透過一友人洪鈞睿(警訊中供稱向趙 文龍購買)以新台幣34萬元買得,當時購買有完稅證明單 、行照、讓渡書、當票、鑰匙2支、車牌及車輛,以及車 主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且知悉2875號車輛有銀行動產擔保 財務問題,才有讓渡書等語,有該日審理筆錄可參。查原 告既將系爭2875號車輛質押予被告,且未於期限內清償其 債務贖回系爭2875號車輛,故被告將系爭2875號車輛出售 予第三人(警訊稱以23萬元出售),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核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不符。縱系爭2875 號車輛之出售第三人之價格高於原告質押借款之金額20萬 元,因被告於流當後與第三人間就系爭2875號車輛是合法 買賣,難認被告出售系爭2875號車輛使用權,獲有不當得 利之情。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出售系爭2875號車輛,被告 獲有不當得利20萬元等情,實無足採。另查,原告於1056 月2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被告侵占 ,有報案三聯單可參,且105年間向彰化地方檢察署以系 爭車輛遭被告侵占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 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更於105年6月29日報警,向烏 日警分局報案稱被告侵占上開車輛,此有烏日警分局108 年2月15日函覆本院函及所附筆錄資料可稽,則原告遲至 107年11月19日月間始向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縱 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況系爭2875車輛已發還原告,此有烏日警分局 108年2月15日函覆本院函及所附105年6月29日調查筆錄資 料可稽,且該車輛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彰化監理站函 覆資料足以佐證,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9859號車輛以100萬元向被告借 款,此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號刑 事判決書所附之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105年度偵字第20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謝茗豐為 經營『大有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俥公司)』之二手 車商,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黃廣陵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同日黃廣陵向其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台,但因需辦理貸款故請謝茗豐先將該車 過戶至黃廣陵名下,謝茗豐遂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黃廣陵,惟車輛仍放置在大 有俥公司內。但黃廣陵辦理貸款手續因故耽擱、遲未付款



謝茗豐謝茗豐又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謝茗豐為求將前 開車輛售予他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黃廣陵之 同意或授權,在商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 慶祜後,即於104年9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監理站外之不 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廣陵之印章1枚,並 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共偽造黃廣陵之簽名2枚與印文4枚 ,並持該等文件向彰化監理站行使,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 過戶予楊慶祜,足生損害於黃廣陵彰化監理站管理車籍 資料之正確性。」等情,並據原告於該案之警詢、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顯見原告主張系爭9859號車輛係以100萬元 向被告質押借款乙節,與其在上開刑案之供述不符,自難 採信。原告雖以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車主之簽名,否認其 效力。然查,車輛之買賣本不以有契約書為必要,且系爭 9859號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有代售人即大有俥公司、見證 人即原告、賣方即被告,三方之簽名,且原告又為大有俥 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應知悉簽立買賣契約書 之效果為何,難認系爭9859號車輛買賣有何無效之情,原 告以大有俥公司公司為代售人,顯然原告有出售系爭9859 號車輛之意,否則又何須將系爭9859號車輛過戶予被告楊 慶祜,原告主張係質押借貸云云,顯然不實。原告既於前 開刑事案件自陳其將系爭9859號車輛出售被告,嗣後改稱 係質押借款而交付被告,且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證 ,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將系爭2875號車輛讓渡與被告,逾期未 贖回車輛,經被告合法出售予第三人,縱售價高於原告借 款金額,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而系爭9859號車輛部 分,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既主張係其出售予被告,則其 主張係向被告質押借款10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既無不法,核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不 符,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罹於 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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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