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李彩綺
被 告 黃仲儀
黃坤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原告遭 受詐騙之匯款金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56號提起 公訴,自應償還原告受騙之損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 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辯論終結,定3月20日宣判 。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 憑,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自應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