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792、9793、10856、10857、10858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菘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菘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淑樺、李鎮伃、蔡雯馨、王方圻 及被害人許惠如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 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 與部分被害人黃淑樺、王方圻、蔡雯馨及被害人蔡惠如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79、180、181、182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 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曾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或曾自 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 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 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 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 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 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 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 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 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 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 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 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 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惟查,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 、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此,是否構 成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故此,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 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必須於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
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 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告訴人黃淑樺、李鎮伃、蔡 雯馨、王方圻及被害人許惠如均尚未遭騙,遑論有詐欺犯罪 之犯罪所得贓款存在,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92號
第9793號
第10856號
第10857號
第10858號
被 告 張菘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鎮安路99巷52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菘溢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 日前,在彰化縣溪 湖鎮西環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惠如、黃淑樺、李鎮伃、蔡雯馨、王 方圻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張 菘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帳 戶。嗣許惠如、黃淑樺、李鎮伃、蔡雯馨、王方圻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樺、李鎮伃、蔡雯馨、王方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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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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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菘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
│ │之供述。 │ 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不詳自│
│ │ │ 稱「楊文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事實。⑵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 ,辯稱:伊於 108 年 3 、 4 │
│ │ │ 月間起因負債,開始跳票,便上│
│ │ │ 網找小額借貸,後來「楊文綺」│
│ │ │ 說可以幫忙辦貸款,但需提供銀│
│ │ │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
│ │ │ 作資金往來紀錄等語。 │
├──┼───────────────┼───────────────┤
│2 │被害人許惠如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許惠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淑樺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淑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4 │告訴人李鎮伃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鎮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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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蔡雯馨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雯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6 │告訴人王方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方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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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中商業銀行 108 年 10 月 3 日│被害人許惠如、告訴人黃淑樺、李│
│ │中業執字第 1080030673 號函、合│鎮伃、蔡雯馨、王方圻遭詐騙後,│
│ │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 108 年 11 │匯款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合│
│ │月 28 日合金溪湖字第 │作金庫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等帳戶│
│ │000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銀行 │之事實。 │
│ │108 年 11 月 27 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申│ │
│ │請人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等資│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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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被害人許惠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許惠如羅東│ │
│ │西門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告訴人黃淑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
│ │交易明細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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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告訴人李鎮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表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數紙。 │ │
├──┼───────────────┼───────────────┤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告訴人蔡雯馨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
│ │告訴人蔡雯馨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
│ │細影本。 │ │
├──┼───────────────┼───────────────┤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告訴人王方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表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
│ │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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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然被告張菘溢對於上開自稱「楊文綺」之 真實資料,均一無所悉,被告僅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料,即 以所留 LINE 與對方聯繫,即率將上述金融資料交付予對方 ,實與常情有違。而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 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
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資力證明貸得款 項之方式,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如何,屬既定之事實, 無法任意變更,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而有假造之可能,此為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所得以認知之事實 。然被告卻自陳,伊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這次要辦貸款 時,銀行認為伊資力不夠,無法核貸,「楊文綺」稱若能提 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為其做資金往來紀錄,即可申請貸 款,伊知道「楊文綺」是要幫忙做虛偽帳戶資料等語。可認 被告明知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條件,竟應年籍資料不明自稱「 楊文綺」之人要求,逕將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予「 楊文綺」,以製作不實資金紀錄美化帳面,可知被告所找尋 者,當非一正派之代辦中心,然被告竟仍率爾信之,而將其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涉犯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 2 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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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 │匯款地點 │匯出帳戶 │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情形│
│ │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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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8 年 6 月 2 日 14 時 11 │宜蘭縣羅東│被害人許惠如之羅東│2 萬 3,123│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 │許惠如│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鎮西門郵局│西門郵局帳戶(帳號│元 │(帳號:053 │
│ │ │,佯稱為 PCHOME 客服人員,│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
│ │ │表示因系統錯誤,誤刷為 20 │ │ │ │) │
│ │ │筆費用,為避免扣款,需辦理│ │ │ │ │
│ │ │退刷服務,致被害人許惠如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2 │告訴人│108 年 6 月 2 日 14 時 26 │新北市板橋│告訴人黃淑樺之國泰│8,0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 │黃淑樺│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區中山路 1│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帳號:000-0000│
│ │ │,佯稱為樂天市場之客服人員│段 50 巷 5│限公司帳戶(帳號01│ │00000000號) │
│ │ │,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號之萊爾富│0-000000000000號)│ │ │
│ │ │告訴人黃淑樺之交易多刷達 │超商 │ │ │ │
│ │ │30 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更改設定,使告訴人黃淑樺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告訴人│108 年 6 月 2 日 14 時 31 │網路轉帳 │告訴人李鎮伃台北富│4 萬 9,987│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 │李鎮伃│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元 │(帳號:000-0000│
│ │ │,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 │公司帳戶(帳號:60│ │00000000號) │
│ │ │,表示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 │0000000000號) ├─────┤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訂單,致告│ │ │4 萬 9,989│ │
│ │ │訴人李鎮伃陷於錯誤,匯款至│ │ │元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告訴人李鎮伃台北富│2 萬 9,989│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行松江分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元 │(帳號:000-0000│
│ │ │ │ │公司帳戶(帳號:35│ │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4 │告訴人│108 年 6 月 2 日 15 時 1 │在臺中市沙│告訴人蔡雯馨玉山商│4 萬 9,98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服人員,員,表示因訂單錯誤│ │-000000號)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 │ │4 萬 9,989│ │
│ │ │訂單,致告訴人蔡雯馨陷於錯│ │ │元 │ │
│ │ │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大雅│ │1 萬 0,123│ │
│ │ │ │區仁愛路 │ │元 │ │
│ │ │ │100 號之大│ │ │ │
│ │ │ │雅清泉崗郵│ │ │ │
│ │ │ │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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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8 年 6 月 2 日 16 時 6 │在桃園市楊│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4 萬 9,98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王方圻│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梅區興南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元 │(帳號:000-00000│
│ │ │,佯稱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4 號,以網│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
│ │ │刷,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鎖定│路轉帳 │ 號) │ │ │
│ │ │,使告訴人王方圻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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