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4號
CHDM,109,訴緝,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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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57、580號),本院均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
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國恭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共二罪,均累犯。被告認罪,各 願受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 毒品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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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