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0號
CHDM,109,訴,8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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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陳皇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05、5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粘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皇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哲銘范世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遂起意報復,竟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媽祖路旁,撿拾粘雅雯所遺失之000-000號機車車牌, 將該車牌據為己有,裝置在其向不知情之陳俊嘉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嗣粘哲銘即與陳皇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陳皇維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粘哲銘,先行於108年6月17日10時5分許,前往范世榮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繞尋范世榮,待其等見范世 榮在家時。旋於同日10時8分許騎機車繞回范世榮上開住處 前,由陳皇維以跨坐未熄火機車上負責把風,粘哲銘持鋁棒 下車毆打范世榮,致范世榮受有右側肩挫傷、右手擦傷、雙 膝擦傷、雙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粘哲銘傷害范世榮後,即 跳上陳皇維跨坐之機車,由陳皇維搭載粘哲銘加速逃離現場 ,粘哲銘並將上開車牌及鋁棒隨手棄置路旁。嗣經范世榮報 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世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哲銘陳皇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侵占部分:
被告粘哲銘坦承上開侵占060-MMA號機車車牌之情,核與被 害人粘雅雯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足稽,故被告粘哲銘侵占遺失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傷害部分:
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哲銘陳皇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世榮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況經本院勘驗 卷附案發經過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陳皇維騎乘機車載被告粘 哲銘於10時5分59秒時,從告訴人身旁左邊往右邊行駛經過 泉州街,10時8分5秒時,被告陳皇維又騎乘機車載被告粘哲 銘,從告訴人左邊往右邊行駛至告訴人旁5公尺處停車,被 告陳皇維跨坐在發動中機車上,被告粘哲銘則戴口罩及安全 帽下車朝告訴人身上攻擊,告訴人見狀立即逃往馬路對面, 被告粘哲銘持續持棒攻擊告訴人身體,10時8分11秒時,告 訴人又往開始被攻擊處行進,告訴人倒在馬路上,被告粘哲 銘與告訴人在馬路中間拉扯,被告陳皇維即將機車腳架放下 ,戴口罩及安全帽下車用跑的朝被告粘哲銘與告訴人拉扯處 前進,10時8分17秒時,被告粘哲銘與告訴人已未拉扯而分 離,被告陳皇維跑到距告訴人約2公尺處,被告粘哲銘則後 退至距告訴人3公尺處,告訴人見被告陳皇維靠近,嚇到往 後退跌倒在馬路上,10時8分18秒時被告粘哲銘又持棍朝跌 倒之告訴人攻擊,被告陳皇維則朝機車停放處跑並回頭朝被 告粘哲銘持棍攻擊告訴人處看,10時8分18秒至22秒時,被 告粘哲銘持續持棍攻擊告訴人,10時8分21秒時被告陳皇維 跑回機車停放處並持續看被告粘哲銘持棍攻擊告訴人,10時 8分23秒被告陳皇維跨坐上機車並回頭看被告粘哲銘持棍攻 擊告訴人,被告粘哲銘持棍繼續追打告訴人至馬路對面住處 後,被告粘哲銘始於10時8分28秒離開告訴人馬路對面住處 跳上被告陳皇維跨坐之機車上,被告陳皇維跨坐在機車持續 往告訴人被攻擊處看,10時8分31秒告訴人追出門口,被告 二人持續朝告訴人追出處看,10時8分32秒被告二人騎機車 加速逃離現場,有勘驗比錄足稽,在在證明,被告粘哲銘持 棍毆擊告訴人過程,被告陳皇維不僅騎機車載被告粘哲銘至 告訴人住處,讓被告粘哲銘下車攻擊告訴人外,復隨時注意 被告粘哲銘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見被告粘哲銘與告訴人拉



扯時,被告陳皇維復下車嚇阻告訴人靠近被告粘哲銘,使被 告粘哲銘可繼續攻擊告訴人,待攻擊完畢又載被告粘哲銘加 速離開,故被告陳皇維擔任在場把風角色無誤。 ㈡此外,復有錄影光碟截錄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粘哲銘及陳皇 維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得 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經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 ,直接換算後明文規定在刑法第337條,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未對被告產生不利,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新 法。故核被告粘哲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粘哲銘陳皇維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粘哲 銘所犯侵占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 被告粘哲銘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等案件,於107年5月3日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粘哲銘於前案之 執行並無成效,應就傷害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二人雖承認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粘哲銘係下手攻擊者 ,被告陳皇維雄在場把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且兼衡被告二人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另衡以被告粘哲銘為犯傷害罪,事先計畫侵 占遺失物掛在機車上使用,企圖規避監視器錄影製造斷點之 手段,且所侵占之機車車牌價值非鉅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粘哲銘侵占之0



60-MMA號機車車牌,雖為被告粘哲銘之犯罪所得,而鋁棒係 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 粘哲銘於警詢供稱:均已丟棄,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 機車車牌及鋁棒尚存在,可供再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考量 機車車牌及鋁棒價值低微,本院認沒收上開機車車牌及鋁棒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 ,徒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7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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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