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榕祥」、「賴福財」印章各壹枚以及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45及1153-1」更正為「1153 -1及1145」。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自行委請不知情」,更正為「 於104年8月6日前一個月某日,自行委請不知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買賣總價」更正為「買賣價款 合計」。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以下所載「最後偽簽……,而偽 造之,嗣持」,更正為「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於附 表所示之處,偽造『黃榕祥』、『賴福財』之印文各8枚, 及於買賣契約書乙方欄內(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簽『 黃榕祥』、『賴福財』之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黃榕祥 、賴福財於上開時日簽訂上開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 ,於104年8月6日持」。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而行使之」,後面補充「 ,足以生損害於黃榕祥、賴福財及銀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所載「義縣」更正為「嘉義縣 」、「第一類」更正為「第二類」。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8年11月5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7105號函暨所附登記申 請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27日中業執字第 1080039455號函暨所附資料」、刪除證據「告訴代理人羅振 宏律師、許洋項律師之指訴」。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榕祥」、「賴福財」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偽造文書案件 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 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黃榕祥」、「賴福財」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黃榕祥」、「賴福財 」署押、印文部分,核屬偽造之印章、署押或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交付予銀行申辦貸款之用,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處及數量│ 出處 │
├──┼───────────┼─────┤
│ 1 │出賣人欄位上偽造「黃榕│他卷第65頁│
│ │祥」、「賴福財」印文各│ │
│ │1 枚 │ │
├──┼───────────┼─────┤
│ 2 │第壹條欄位上偽造「黃榕│他卷第65頁│
│ │祥」、「賴福財」印文各│ │
│ │1 枚 │ │
├──┼───────────┼─────┤
│ 3 │土地標示欄位上偽造「黃│他卷第65頁│
│ │榕祥」、「賴福財」印文│ │
│ │各1 枚 │ │
├──┼───────────┼─────┤
│ 4 │第伍條欄位上偽造「黃榕│他卷第65頁│
│ │祥」、「賴福財」印文各│ │
│ │1 枚 │ │
├──┼───────────┼─────┤
│ 5 │第柒條欄位上偽造「黃榕│他卷第67頁│
│ │祥」、「賴福財」印文各│ │
│ │1 枚 │ │
├──┼───────────┼─────┤
│ 6 │第拾壹條欄位上偽造「黃│他卷第67頁│
│ │榕祥」、「賴福財」印文│ │
│ │各1 枚 │ │
├──┼───────────┼─────┤
│ 7 │特約條件第三點欄位上偽│他卷第69頁│
│ │造「黃榕祥」、「賴福財│ │
│ │」印文各1 枚 │ │
├──┼───────────┼─────┤
│ 8 │乙方欄位上偽造「黃榕祥│他卷第69頁│
│ │」、「賴福財」印文各1 │ │
│ │枚及其等署名各1 枚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40號
被 告 林順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為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緣黃榕祥、賴福財購得嘉義縣○○鄉○○村○○○ 00000號房屋及同鄉秀林段林子尾 108-105、 108-4、 108 -107、 109-1及 109-6地號等 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重測後 地號為 1151 、 1152 、 1148 、 1145 及 1153-1)(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101 年 l 月 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順福於 102 年 8 月 1 日代 表陸藝公司向黃榕祥及賴福財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嗣陸 藝公司於 104 年 6 月 20 日始以新臺幣(下同) 7396 萬 6240 元與黃榕祥及賴福財訂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 ,並於 104 年 8 月 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順福 為向銀行取得較高額之貸款,明知黃榕祥、賴福財未授權其 刻印章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委請不 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盜刻「黃榕祥」、「賴福財」印章各乙 枚;再自行製作倒填日期 102 年 6 月 5 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買賣總價」欄虛偽填載「壹億肆拾陸萬壹 仟陸佰壹拾壹元正」及其他事項;最後偽簽「黃榕祥」、「 賴福財」署押並蓋用前揭盜刻之「黃榕祥」、「賴福財」印 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乙方)」欄而偽造之, 嗣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之授信業務承辦人而行使之。因林順福將買賣日期往前押, 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認定本件買賣涉及涉違反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即奢侈稅),要求黃榕祥補稅
1500 多萬元,黃榕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榕祥委由羅振宏律師、許洋頊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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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順福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㈡ │告訴人黃榕祥及告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代理人羅振宏律師、│ │
│ │許洋頊律師之指訴 │ │
├──┼─────────┼──────────────┤
│ ㈢ │證人賴福財之證述 │被告林順福未經證人之同意盜刻│
│ │ │證人之印章及偽造證人之署押之│
│ │ │事實。 │
├──┼─────────┼──────────────┤
│ ㈣ │義縣民雄鄉秀林段林│被告係於 104 年 8 月 6 日取 │
│ │子尾 1151 、 1152 │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
│ │、 1148 、 1145 及│ │
│ │1153-1地號土地之土│ │
│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
│ │本 │ │
├──┼─────────┼──────────────┤
│ ㈤ │104 年 6 月 20 日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不│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
│ │102 年 6 月 5 日不│ │
│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
├──┼─────────┼──────────────┤
│ 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
│ │義市分局 108 年 8 │ │
│ │月 28 日南區國稅嘉│ │
│ │市銷售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 │ │
│ │所附調查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盜刻「黃榕祥」 、「賴福財」印章並持之蓋印及偽造「黃榕祥」、「賴福財
」署押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偽刻之「黃榕祥」、「賴福財」印章各乙顆,以及其偽造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持上開盜刻印章蓋用之印文各 6 枚、偽造之「黃榕祥」、「賴福財」署押各乙枚,均請依刑 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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