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35號
CHDM,109,聲,33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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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 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3號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42 、2013號」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 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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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