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健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健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補充為「108 年11月11 日」;附件編號1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108 年5 月17日」更 正為「108 年5 月27日」外,餘均如附件所記載。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佐。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判 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之 總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 1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賴健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