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陳誌偉
劉文韶
林明宇
許閔竣
曹益嘉
陳仕任(原名:陳冠瑋)
黃郁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郁鈞緩刑貳年。
劉文韶、曹益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 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閔竣、林明宇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登元、陳誌偉、劉文 韶、曹益嘉、陳仕任、黃郁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等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等犯如附件一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行明 確,並審酌被告蘇登元較為年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教唆他人前往告訴人2人之服飾店,以砸毀、潑漆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之服飾店大門、櫥窗及外牆,使告訴人2人蒙 受相當大的損失及恐懼,顯見被告蘇登元之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法治觀念淡薄,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 、許閔竣、曹益嘉、陳仕任、黃郁鈞等人均因年輕氣盛,思 慮不周,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劉文韶受蘇登元所託,負責 找人實施恐嚇、毀損之犯行,可責性高於其他共同參與者, 兼衡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 方面,除被告蘇登元與告訴人有生意糾紛外,其餘被告與告 訴人間本無仇怨,只為金錢利益而犯罪,並考量被告等人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登元、陳誌偉、劉文韶、 林明宇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 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另被告等於行為時均不知少 年蔡O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等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核與少年蔡O霆於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191頁),且少年蔡O霆於行為時已17歲,從外觀上應難以 辨別是否已滿18歲,被告等供稱其等不知悉少年蔡O霆未滿 18歲,應無違常情,是被告等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等之刑度等語,應有誤會。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 回。
五、末查被告黃郁鈞、劉文韶、曹益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案被告黃郁鈞、劉文韶、曹益嘉係因一時疏誤, 致罹刑典,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可參。是本院認被告黃 郁鈞、劉文韶、曹益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被告劉文韶、曹益嘉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