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00號
CHDM,109,簡,500,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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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金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紙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 因上開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 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潘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住處門口,影響其出 入,竟一時氣憤,以磚塊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烤漆,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自 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潘金象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象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見黃競慧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造成其出入不便,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用磚塊刮損上開車輛引擎蓋、右側車身之烤漆, 而喪失車身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黃競慧。嗣經黃 競慧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二、案經黃競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金象經按址傳喚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時,坦 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吻合,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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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