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135 號、第13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9500元、2100元、3200元,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5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44號
被 告 陳美紅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擔任 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 基醫院)清潔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7 時18分許,在鹿基醫院505 號病 房內,徒手竊取王品妍所有置放於化妝台上手提袋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9,500 元得手。
(二)於108 年10月28日7 時37分許,在鹿基醫院71病房護理站 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劉姬慧所有置放於置物櫃之皮夾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得手。
(三)於108 年10月28日10時27分許,在鹿基醫院703 號病房, 徒手竊取洪武鎮所有放置於抽屜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得手。
嗣經王品妍、劉姬慧、洪武鎮發覺財物短少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妍、劉姬慧、洪武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妍、劉姬慧、洪武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勞工名卡1 份、監視錄影帶翻拍及現場照片 合計4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