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關於新 舊法比較部分補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新臺 幣15,000元);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 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 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 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侵占之物品除現金外,均已由 告訴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 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以及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侵占之物品除現金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
,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或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