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9號
CHDM,109,簡,39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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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 再撤回上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前即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開累犯前案執 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又再犯本案2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 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均 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哲丞竊盜,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哲丞竊盜未遂,累犯,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下午 4 時 27 分許,在朱景源所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 內,以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機檯鑰匙,將該址門口右側第 1 台夾娃娃機下方之零錢櫃開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 150 元。
㈡同年 10 月 8 日晚上 7 時 42 分許,再次前去上開夾娃娃 機店,以相同手法,開啟同 1 台夾娃娃機之零錢櫃,然因 此次零錢櫃內並無現金,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二、案經朱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景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同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竊取現金約 1200 元、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竊取現金約 1000 元得逞, 故於此次竊盜犯行亦應係既遂等語。然查告訴人就此部分所 指,尚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基於被告受到罪疑唯輕原則 保障之法理,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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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