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號
CHDM,109,簡,38,202003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必錦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8年度斗 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晚上8、9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9月19日凌晨4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 古必錦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電子磅秤1臺 等物(上開扣案物均未扣存於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必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 驗單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 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 ,竟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 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 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 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05號起訴認係另案被告王裘雯 販毒標的及所持有預備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該案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於另案 之電子磅秤1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