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 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 罰金刑從「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500元等於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 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經發還 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謝坤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28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由郭 富貴經營之早餐店內,趁郭富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富 貴所有之IPHONE品牌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郭富貴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郭富貴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