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4號
CHDM,109,簡,37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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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35號、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珍犯賭博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 及六合彩簽注單參拾份、對帳單貳張、銀行匯款帳號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6 行「108 年度偵字第26714 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偵字 第26417 號」、第8 至9 行「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彰簡字第 168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 元、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彰簡字 第186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應更正為「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處罰金5,000元、彰化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稱起訴之賭博都沒有獲利等語,本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 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今彩539 及六合彩簽注單參拾份、對帳單貳張、銀 行匯款帳號單壹張等物,係被告用以簽賭、幫助張鼎雄經 營賭博事業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
(三)又被告係利用行動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幫助張鼎雄經營賭 博事業,惟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 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 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 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30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7 款、第41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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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