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閔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2張 」。
(二)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先後2 次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又其前有賭博、毒品、過失致死、公共危險、贓物、竊 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亦非甚鉅,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竊得之豆乾1包及麵腸1包等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