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度偵緝字第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文勝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0月18日宅配通 法第110 號函暨檢附之宅配單簽收聯及配送歷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犯罪使用 ,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 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5 年內再犯幫助詐欺案件, 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固 與前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 3 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 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復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亦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27頁),迄今未與告訴人謝智亮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幫助犯係提供正犯助力, 而非本身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是以,幫助犯因其 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提供助力之對價或利 益),固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若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幫助犯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給 詐騙集團成員後,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自屬犯罪所得 。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陳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勝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 卡 )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某月間認識自稱「楊光正」之成年男子,並得知「楊光正」 願以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現金對之收購SIM 卡 後,遂於107 年8 月22日,與「楊光正」一同前去位在桃園 市中壢區之台灣之星電信門市,由陳文勝以自己名義,向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待陳文勝 申辦取得上開SIM 卡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楊光正」,「 楊光正」亦當場給付陳文勝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作為對價 ,以此方式幫助「楊光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 物等財產犯罪。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同年9 月13日12時許,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上網,以 暱稱「王立發」在社群軟體LINE上向不特定人發送辦理信用 貸款之廣告,嗣有謝智亮於瀏覽網站之際,發現上開辦理信 用貸款之廣告,遂加入「王立發」為好友,並依「王立發」 指示,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以透過超商宅配寄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 電話之方式,寄給詐騙集團自稱「謝東興」之人,待「謝東 興」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用以充 當渠等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謝智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勝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以 500 元之代 │
│ │供述 │價出售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與自稱「楊光正 │
│ │ │」之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
│ │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 │ │伊不認識告訴人謝智亮跟自│
│ │ │稱「王立發」之人,也沒有│
│ │ │來過彰化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謝智亮警詢供│佐證告訴人因信任辦理信用│
│ │述 │貸款之廣告,遂加入「王立│
│ │ │發」為好友,並依「王立發│
│ │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 │ │郵政 000 -0000000000000│
│ │ │0 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
│ │ │碼等物,以透過超商宅配寄│
│ │ │送、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 作為收件人 │
│ │ │之聯絡電話之方式,寄給詐│
│ │ │騙集團自稱「謝東興」之人│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3 │LINE 對話截圖 4 張│佐證告訴人為辦理信用貸款│
│ │、易借網網站照片 2│,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張 │,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 │ │000 - 0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固於本署偵訊時否認犯罪,然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謂。查現今一般人申請手機門號並非難事,且 申請門號並無次數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 出價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手機門號SIM 卡若輕率交 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及 警覺性。據此,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陳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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