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陳祐祥
陳智祈
林典柯
黃侯越
藍晨維
呂勝富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26日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4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祥、陳智祈、林典柯、藍晨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侯越、呂勝富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祐祥、陳智祈、林典柯、藍晨維(下稱被移送人 4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福KTV)。 ㈢行為:呂勝富因不滿女友於上開地點遭人騷擾,夥同陳祐祥 、陳智祈前往理論,呂勝富與另一方黃侯越交談之時,陳祐 祥、陳智祈遂與另一方林典柯、藍晨維發生口角,並互相鬥 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祐祥、陳智祈、林典柯、藍晨維、黃侯越、呂勝 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 ㈢全家福KTV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本院勘驗報告。
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陳 祐祥、陳智祈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林典柯、藍晨維互 相鬥毆,且其等行為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 必要。又雖被移送人4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 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4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 移送人4人於上開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被 移送人4人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黃侯越、呂勝富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呂勝富因不滿女友於上開地點遭騷 擾,進而夥同陳祐祥、陳智祈等3人與另一方行為人藍晨維 、黃侯越、林典科等3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鬥毆,因認 其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侯越、呂勝富於109年1月12日凌晨1 時6分許,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以 被移送人呂勝富指認黃侯越亦為在場與其發生衝突者、林典 科指認呂勝富為隔壁包廂人員,及全家福KTV監視器拍攝到 陳祐祥、陳智祈、林典柯、藍晨維互相鬥毆時,被移送人黃 侯越、呂勝富也在現場,有呂勝富、林典科於警詢之供述及 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全家福KTV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證。惟查移送意旨所指違序情事,業經被移送人黃侯越、呂 勝富否認參與,被移送人呂勝富辯稱:我與對方身穿條紋上
衣的男子(黃侯越)到旁邊聊不久,其他人就不知道何原因 打起來,我跟穿條紋衣的男子就趕緊要回去勸阻,我沒有反 擊行為,只有幫忙勸架等語;被移送人黃侯越則辯稱:對方 裡面一位身穿紅衣外套的男子徒手揮拳打向我另一名朋友( 林典科),因此我即刻前往勸架,勸架過程中我並沒有還手 ,之後他們就扭打成一團,我也因此受傷,打我時我沒有反 擊行為等語。參以被移送人陳祐祥、陳智祈、林典柯、藍晨 維亦未指證被移送人黃侯越、呂勝富有參與鬥毆乙節;且經 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供之全家福KTV監視錄影光碟,認被移 送人黃侯越多數時間在勸架,雖偶有情緒激動時,伸出手指 比著對方、抓住被移送人陳智祈胸口衣服之行為,但並未出 手攻擊他人;而被移送人呂勝富更是始終在勸架,未曾有激 動情緒,更未曾動手攻擊他人,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黃侯越、呂勝富有移送意 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 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