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中信
黃柏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2月25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4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信、黃柏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中信、黃柏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19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中信、黃柏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中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黃柏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中信、黃柏文確有互相鬥毆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移送人林中信、黃柏文雖均有受傷 ,惟其等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 林中信、黃柏文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中信、黃柏文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竟於上開場所,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 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
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