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28號
CHDM,109,秩,2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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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施尚德



     王重貴


     黃逸凡


     邱秀凌



     洪勝順


     黃鈺富



     許健福


     陳彥豪


     陳建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2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90004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丁○○、戊○○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己○○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壬○○、庚○○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2 月28日下午15 時30分許至49分。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巷子內。 ㈢行為:因戊○○與少年黃○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有恩 怨,戊○○與壬○○、己○○、庚○○及少年許○荃 、尤○銘、陳○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為移送 )於上開時、地,由戊○○手持安全帽,壬○○、陳 建安及庚○○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少年黃○揚。 後因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少年黃○揚時,不慎 打到在旁圍觀之丁○○,丁○○因而不滿以臉書通訊 軟體通知辛○○、甲○○、乙○○及丙○○前往上開 地點。並待辛○○等人到場後,辛○○持其所有之甩 棍、丁○○、甲○○則以徒手方式加暴行於戊○○, 而乙○○及丙○○則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丙○○、甲○○、辛○○、乙○○、丁○○、壬○ ○、戊○○、庚○○、己○○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揚、證人即少年許○荃、尤○銘、陳○肇 於警詢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㈣本案人物關係圖、現場照片。
三、經查: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 被移送人壬○○、戊○○、庚○○、己○○毆打被害人少年 黃○揚;被移送人甲○○、辛○○、丁○○毆打被害人即被 移送人戊○○之行為,均為加暴行於人無疑,且地點為公共 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被 害人少年黃○揚、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戊○○於警詢時均表示 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第180 頁),然考量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壬○○、戊○○ 、庚○○、己○○、甲○○、辛○○、丁○○之上開行為, 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 ㈡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 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



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 為必要。查被移送人乙○○、丙○○於警詢中均坦承有受被 移送人丁○○之邀約到現場之情事。雖被移送人壬○○於警 詢中陳稱:乙○○有用木棍攻擊戊○○頭部云云(見本院卷 第187 頁),然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表示:我那時站在 一旁,看到一群人聚集在一起,那時候有聽到戊○○與丁○ ○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移送人丁○○於 警詢中供稱:他們四個(辛○○、丙○○、壬○○、乙○○ )我沒有看到有打戊○○等人等語;被移送人甲○○於警詢 中供稱:丙○○及乙○○沒有毆打戊○○等語;被移送人己 ○○於警詢中供稱:現場還有丁○○及他的朋友甲○○、辛 ○○等人有毆打戊○○等語;被移送人庚○○於警詢中供稱 :乙○○在旁邊觀看,無參與毆打等語;證人少年洪○荃於 警詢供稱:不清楚甲○○有無拿器具打他(戊○○),辛○ ○有拿甩棍打他,丁○○徒手毆打他,丙○○有拿棒球棍沒 有打戊○○等語;證人少年尤○銘於警詢供稱:這群人其中 三人便出手毆打戊○○。現場甲○○用手毆打,辛○○持一 支甩棍毆打,丁○○拿安全帽丟擲,丙○○拿一支球棒但沒 有毆打戊○○等語;證人少年陳○肇於警詢供稱:有三人便 出手毆打戊○○。現場甲○○用手毆打,辛○○持一支甩棍 打,丁○○拿安全帽,丙○○拿一支木製球棒,乙○○就把 它拿走,不讓他拿球棒打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5、 151 、156 、161 、167 、171 頁)之證述,均無看見被移 送人乙○○參與毆打之情況相符合。是倘被移送人乙○○確 實有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戊○○,則被移送人己 ○○、庚○○、證人少年洪○荃、尤○銘、陳○肇既與被移 送人戊○○一同行動,自應為有利被移送人戊○○之供述, 又如何會均供述無看見被移送人乙○○參與毆打之情況?是 可認被移送人乙○○並無參與毆打被移送人戊○○,而僅是 應邀至現場。是核被移送人乙○○、丙○○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乙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行為移送本院裁 處顯係違誤,爰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8 條之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少年黃○揚 解決其等先前之糾紛,反而邀集壬○○、庚○○、己○○等 人一同毆打被害人少年黃○揚;另被移送人丁○○因在旁圍 觀被移送人戊○○等人毆打被害人少年黃○揚而遭安全帽揮 擊,憤而邀約被移送人甲○○、辛○○、乙○○、丙○○到 場,並與被移送人甲○○、辛○○一同毆打被害人即被移送



人戊○○,其中被移送人辛○○更使用其所有之甩棍毆打, 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移送人戊○○、丁○○為主要邀 約之人,被移送人壬○○及庚○○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均為障礙等級中度(行動不便資格),被移送人乙○○ 、丙○○僅在場而無實際動手等一切情形,分別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甩棍1 支,係被移送人辛○○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之棒球棍1 支,雖係被移送 人丙○○攜帶至現場並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然被移送人丙○○於警詢中供稱:那支球棒是原本就放在 我朋友許志瑋的機車座墊內,我是到現場看到丁○○正再跟 戊○○有糾紛,才將機車內的球棒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至3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棒球棍為丙 ○○所有,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附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第3 款、第22條 第3 項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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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