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銓
梁宏誠
蔡宗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銓、梁宏誠、蔡宗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志銓、梁宏誠、蔡宗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1日00時18分至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省錢KTV」30 1包廂外。
㈢行為:陳志銓、蔡宗訓於上開時、地,因酒後細故產生口角 ,進而發生肢體推擠,陳志銓、梁宏誠、蔡宗訓出手 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志銓、梁宏誠、蔡宗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人王竣暘、黃勝瑋、羅丙頡、謝柏維、林冠宏、 張健凱、林信哲、蘇俊嘉、胡智遠之證詞。
㈢警員陳建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 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 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雖前述 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未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是渠等鬥毆之地點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之「省錢KTV」301包廂外,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 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認核被送移人3人所為,各係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及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