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5號
CHDM,109,易,9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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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49
1 號、第12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林朝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復於108 年9 月10日9 時35分許,侵入彰化縣○○鎮○○ 路00號2 樓,徒手竊取黃玉娟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3000元) 1 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玉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敏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告訴人黃玉娟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93329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8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 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 月14日;⑤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8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揭④、⑤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依10 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多為竊盜案件, 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9 月 7 日、同年9 月10日分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或以徒手,或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交通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 及家中遭人入侵之不安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包1 個及現金3000元,為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 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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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