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號
CHDM,109,易,2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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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曾國軒於民國108年5月4日1時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家前,與蕭容 泰、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少 年鄭○昌(90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判關於曾國 軒與蕭容泰之債務事宜,一言不合,進而互毆,被告因己方 人數較少,遂持住家廚房之菜刀砍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少年鄭○昌駕駛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欲逃走時 ,被告遂持刀敲擊上開車輛右前座車窗,造成車窗玻璃與車 門飾條刮損。嗣少年鄭○昌衝撞曾國軒,致使曾國軒受有右 小腿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又撞擊陳啟正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車身多處毀損(少年鄭○昌所 涉傷害、毀損罪嫌為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逃離 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兩造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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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