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號
CHDM,109,易,2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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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醫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後因案撤銷緩刑(第一案);②又於 10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二案);③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撤銷緩刑之 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國醫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9日18時59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路0段000○0號陳東馳所有之工廠(陳東 馳之父親陳邦雄過世後,已無人居住),以現場之掃把毀壞 該處玻璃窗後,伸手進去把窗戶門閂打開,侵入竊取陳東馳 已故父親陳邦雄所有之手錶2支、撲滿一個(內含零錢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警方鑑識人員採集 現場證物指紋送鑑,比對後與林國醫相符,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陳東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 陳東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住家監視器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竊盜 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曾因詐欺、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案,入監服刑, 嚐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卻仍未見被告戒慎警惕,再度仍 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與其中第三案罪質相同,是認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能力薄弱,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 程度,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手錶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陳東馳證稱「確實有豬撲滿,但裡面有多少錢我不



知道」(偵卷第106 頁),被告也確實有竊取撲滿,並稱 「撲滿裡面零錢約新臺幣300元」(本院卷第247頁),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故認定被告林國醫竊盜之 金額為3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人民幣及港幣、戒指(價值均不詳 窿),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對此則始終 堅決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為被告竊取之物 ,又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實質上一 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亦不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掃把1支(偵卷第105頁),係告訴 人陳東馳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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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