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1號
CHDM,109,易,2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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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浚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5日9 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九甲巷之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浚 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8年9 月22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569 、5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 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1年 度斗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9年後之5 年內,業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 照),自應逕行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 至7 、43至44頁、本院卷第114 頁),且被 告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應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本 案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不宜輕縱,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 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 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 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製作紀念章的師傅,月 薪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現為臨時工,有做才有錢, 1 日約800 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照顧扶養,獨自居住



在其母所留下的房子等(見本院卷第117 頁)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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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