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稐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3926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稐(原名王一捷)以「孫冠齊」名義從事俗 稱地下錢莊之放款。緣林樹明約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 即多次簽發支票,向王宇稐順利貸得現金周轉,使林樹明對 王宇稐失去戒心。不料,王宇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7日,在彰化縣○○鄉 ○○街000號之林樹明住處,假裝願意於107年11月12日貸予 林樹明新臺幣(下同)30萬現金,然要求林樹明當場先行簽 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1月22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交其收執 供擔保;復同時詐欺林樹明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1月15 日之面額30萬支票暫借其周轉,並虛偽應允於107年11月15 日會交付30萬現金兌現所借支票云云,使林樹明陷於錯誤, 乃當場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 00-0-00號、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1月 22日、面額35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甲支票)交付王宇稐, 預供5日後個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擔保;及簽發付款人、帳 號均同上、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1月15 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乙支票),出借予王宇稐 周轉使用。而林樹明簽發上開支票2張時,林楓凱(林樹明 之子)亦在場為上開支票2張背書。隨後,王宇稐承繼同上 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屆至時,先藉故表示資金不足, 僅能出借10萬元現金,並接續詐稱需再另行簽發面額20萬元 之本票,供其向公司(即地下錢莊)報帳,方能交付該10萬 元現金云云,然林樹明因急需用款,未經深思而陷於錯誤, 乃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農會對面路邊,簽發本票號碼WG0000 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0月19日、到期日107年11月19日 、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當場交付王宇稐收執,王宇稐旋 將10萬元交付林樹明。惟王宇稐於107年11月15日即其答應
交付30萬元兌現乙支票之日,又謊稱其僅有10萬元,需林樹 明幫籌20萬元,協助王宇稐兌現上開借票周轉之乙支票云云 ,林樹明始察覺受騙,並拒絕兌現上開支票2張。然王宇稐 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姝婷遵期提示上開支票2張,並皆因 存款不足退票,且就林樹明欲歸還10萬元借款,索還上開支 票2張及本票1張(合計票面金額高達85萬元)一事,王宇稐 皆藉詞拖延。嗣王宇稐明知林樹明實際上僅向其借得10萬元 ,未有欠款高達85萬元之事實,仍承繼同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樹明給付 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著手訴訟詐欺(即欲利用法院詐取扣 除真實借款10萬元後虛構的75萬元及以此金額計算之利息) ,使本院於107年12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支 付命令。林樹明則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8年度彰簡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 件受理後,王宇稐於前開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仍謊稱上 開支票2張及本票1張皆係林樹明向其借款而簽發,並有如數 交付借款給林樹明云云。而後經承審法官於108年4月23日當 庭曉諭如依相關事證認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將會向地方檢 察署告發,王宇稐方與林樹明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為林樹明於108年5月10日前給付王宇稐10萬元,王宇稐於 取得款項之同時應將上開支票2張及本票1張返還林樹明), 並於108年5月1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當庭履 行上述和解內容。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宇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樹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冠齊 」名片影本、證人林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MN0000000號、MN0000000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狀暨附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暨證人林楓凱於108年 11月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和 解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19號支付命令卷影本、 108年度彰簡字第18號給付票款卷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宇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向告訴 人騙取支票2張及本票1張,並於支票無法兌現後,復持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訴訟詐欺,侵害同一之法益,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利用告 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假意貸與現金,趁機騙取告訴人 簽發之票據,嗣因支票無法兌現,又借助法院難以實質審 查之便,向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 議而未能再牟取非法利益,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自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除詐得告訴人簽發之票據(票 面金額共為85萬元)外,未有其他不法所得,事後並於偵 查中將本案中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如數返還告訴人 收執,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 車買賣、每月薪資約為4萬5千元、已婚、甫育有1名子女 (有出生證明書可參)、每月需承擔父母及子女之生活費 用約1萬5千元、無其他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本院 考量於本案中告訴人雖未有實際之金錢損失,惟因被告提 示支票未獲兌現,已使其債信受損,此非金錢得以補償, 另告訴人不論於民事給付票款之訴訟中,或於檢察官之偵 查程序,均未曾表態不欲追究或原諒被告,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案顯不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票據,均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