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0號
CHDM,109,易,12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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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崵証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155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14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崵証犯賭博罪,共貳佰貳拾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崵証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1、2所示匯款日前7日內 某時許,以及如附表3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田坑路1段 住處,以撥打電話予陳鳳如或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給陳鳳如(暱稱「林森」)之方式,向陳鳳如簽賭六合 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許崵証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二 星」、「三星」及「特別號」,每注依次實收新臺幣(下同 )80元、75元及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彩大樂透「特 別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 、5萬7,000元及3,600元之彩金,陳鳳如即於如附表1、2各 編號中「彩金」欄有紀錄金額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1、2各 該編號所示彩金,自陳鳳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如帳戶)或其夫顏敏彥(另由警 方偵查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顏敏彥帳戶)匯至許崵証不知情之妻彭嫀雅之彰化第 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嫀雅帳戶) ;以及於如附表3各編號中「彩金」欄有紀錄金額之日期後 數日某時許,相約碰面交付彩金,許崵証因而取得附表1至3 「彩金」欄所示犯罪所得。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應歸 陳鳳如所有,許崵証即按陳鳳如之指示,於如附表1、2各編 號中「簽賭金」欄有紀錄之匯款日期,將簽賭金自彭嫀雅帳 戶或其不知情之子許成源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匯至上開陳鳳如顏敏彥帳戶;以及於如附表3 各編號中「簽賭金」欄有紀錄之日期後數日某時許,相約碰 面交付賭金(詳如附表1至3「簽賭金」欄所載)。嗣經警查



陳鳳如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許崵証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 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崵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如、彭嫀雅於警詢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53-55頁、第247-2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2紙、過去攪 珠結果、帳冊、陳鳳如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顏敏 彥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民國 108年1月24日彰十信合字第124號函(檢附顧客基資變更、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數紙) 、陳鳳如帳戶交易明細、顏敏彥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234頁、 第291-297頁、第303-305頁,本院卷第36-226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修正前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1千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 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件 ,僅將最高罰金由『1千元』更正為『3萬元』,修正後不再 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為 『3萬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 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先予說明。(二)核被告許崵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附表1、2各編號所載匯款日期前數日,若有2次以 上以電話聯繫陳鳳如簽賭,因渠等係於各編號匯款日期一次 結算,顯見於同次匯款日期前之數次簽賭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就附表1、2各編號匯款日期前之簽賭行為,各屬接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處。至於被告所犯附表1至3所示225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附表1至3 所示犯行應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可,然被告並非六合彩 簽賭之經營者(即俗稱組頭),而是一般簽注賭客,依常理 其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或台彩開獎前,方決定簽賭號碼及簽賭 金額,難認單次簽賭行為有跨越數期別之意,此與經營六合 彩賭博者,於接受各個賭客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 續為賭博犯行之整體一貫犯意不同;且被告與組頭簽注射倖 基準乃香港六合彩或台彩之開獎號碼,每期簽注賭博之行為 客觀上可以輕易區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 ,此部分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復依現有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於附表1至2所示之匯款日期,以匯款方式交付簽注賭 金或收受贏得彩金,及於附表3所示時間各別傳送簽賭訊息 ,各次匯款或傳送訊息行為之間隔,都至少包含1期開獎, 從而本件依附表1至3所載時間為被告各次賭博犯行之認定, 符合一罪一罰之概念,辯護人前開主張,尚有未洽。(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且先前曾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犯行,仍心存僥倖投 機,參與六合彩簽注,且由其與組頭陳鳳如往來匯注賭金額 與彩金總和超過1千萬元觀之,已具相當規模,無異助長組 頭經營氣焰,戕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故量刑不宜從 輕;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濟經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沒收
(一)被告許崵証為附表1編號1至53、附表2編號1至24之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前揭犯行,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立法理由並敘明,參考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查附表1至3「彩金」欄所載金額,係本案 被告許崵証於各該編號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參以卷內通 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陳鳳如傳送給被告之對帳單,其 中註記「+」的,是被告賭輸應給予陳鳳如之現金;註記「- 」的,則是陳鳳如應給予被告賭贏之現金,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亦與警詢陳述輸贏明細一致,故該等對帳單照 片中註記「-」的,即為被告附表3歷次賭博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14、18部分,由對帳單照片觀之,應該分別是被告賭輸 之簽賭金、賭贏之彩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有 誤,應以對帳單照片為準,經更正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 計應為6,714,261元(計算式:1,213,900+3,715,080+1,785 ,281=6,714,261),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附表1至3 「彩金」欄所示金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不扣除簽注賭金 之成本,在一罪一罰之犯行認定下,也不能將無關之他次賭 博金額列入考量,自應悉數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 犯罪所得若均予沒收,容有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酌減等語。惟本院衡量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1 月初止(按:103年11月23日前之賭博犯行,因逾追訴權時 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多次 參與賭博,其中起訴部分即高達225次、而其賭資與彩金合 計也超過千萬元,顯見被告實際上可支配所得遠遠超過一般 人的收入,被告既然資力豐厚,足以承受每期動輒數千元至 數十萬元之輸贏,實在無法得出本案若予以核實沒收,對被 告有何過苛之處。再本案亦查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犯罪所得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 之情形,本院認為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 明。
(二)至於被告於附表3所載日期,用以與陳鳳如傳送、接收簽注 單、對帳單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檢察官 亦未釋明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有無沒收之必要,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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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