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4號
CHDM,109,原交易,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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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清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清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 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 28日上午6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朋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2瓶及米酒3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花 壇鄉中橋街與花橋街口,不慎與黃琳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對林清雄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驗,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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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