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20號
CHDM,109,交簡,62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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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裘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裘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王裘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檢察官 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 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王裘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裘雯古必錦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早上 8 時許發生爭吵,古必錦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 小客車離開兩人位於南投縣○○市○○○路○街 000 號居 所,王裘雯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隨古必錦 ,至同日早上 8 時 25 分許,因古必錦不堪王裘雯尾隨而 於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 470 巷下車請員警葉璨慨、賴思辰 協助,其後古必錦又趁隙駕車離開,王裘雯則不顧員警攔阻 再度駕車跟隨古必錦王裘雯此時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及附近之道路,不斷追逐古必錦所駕 之自小客車,且多次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甚至多次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過程長達約數分鐘,以此方式致生 道路往來之危險。嗣員警葉璨慨、賴思辰於彰化縣田中鎮中 山街 335 巷再次遇到兩人之車輛,隨即將王裘雯逮捕。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裘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 │
├──┼───────────┼────────────┤
│2 │證人古必錦、葉璨慨、賴│全部犯罪事實。 │
│ │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 1 份、車 │全部犯罪事實。 │
│ │行紀錄 2 份、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 2 份、車損照 │ │
│ │片 8 張、蒐證影片截圖 │ │
│ │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 8│ │
│ │張、蒐證及監視器光碟 2│ │
│ │片、勘驗筆錄 1 份、現 │ │
│ │場地圖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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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