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 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