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杜秋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平自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19 時許起至同日 22 時 30 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合家歡 KTV 」內飲用 啤酒 4 、 5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大村鄉之宿舍。嗣於同日 22 時 58 分許,其途經大村鄉中山路 1 段 148 號前,適為警攔 檢盤查,且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 23 時 7 分許,當 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 0.67 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杜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無照酒後騎乘機│
│ │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