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88號
CHDM,109,交簡,588,202003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烈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烈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烈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其本次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 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前另尚有 1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1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鄭烈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烈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於 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街00號附 近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426巷與竹 圍巷口時,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烈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