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43號
CHDM,109,交簡,54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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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清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後,於109 年2 月27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另就該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李清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9 年2 月27日14時許,在 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 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 路1 段293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 測得李清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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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