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駕科刑 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 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 業,未婚,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黃昌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市豐原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勝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濱工 業區之公司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台 61與濱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 黃昌勝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