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50號
CHDM,109,交簡,450,202003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騎車,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 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陳瑋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瑲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自由路「木生海鮮會館」,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時30分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 號住處,沿路開啟機車左轉方向燈行駛。嗣於 109 年2 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 與民權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當場 測得陳瑋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瑋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