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文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處,食用摻有 藥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0時許,自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購買牛肉麵。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照西路與建興街107巷交岔口時,不慎 與洪嘉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 得林鴻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嘉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 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 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 酒類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 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 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