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29號
CHDM,109,交簡,42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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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其選



      施秉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其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秉淳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其選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小 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19日)2 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頂草路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15分許,其沿彰化縣鹿港鎮頂 草路4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頂草路4 段189 巷交岔路口時,適 有黃裕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草路4 段由東往西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發生碰撞,致邵其選倒地受有頭皮外傷併額頭挫、擦傷、左 眼皮撕裂傷、左上肢挫、擦傷併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雙下肢挫、擦傷併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裕程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 時10分許,測得邵其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黃裕程慮及自身肇事使人受傷, 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秉淳出面頂替,詎施秉淳明知其非 實際駕車肇事之人,意圖使黃裕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駕駛而肇事,並 於同日2 時54分許,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為酒精吐氣 測定,事後並承前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製作彰化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以此方式頂替黃裕程黃裕程涉犯教唆頂替罪 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識破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邵其選施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義宗於警詢之證述。
㈣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各1 件。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件。 ㈥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3 張。三、核被告邵其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秉淳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邵其選酒後駕車,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甚且已發生車禍 造成交通上之實害;而被告施秉淳所為頂替犯行,則已妨害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 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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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