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科 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 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洪金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兆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1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某友人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6張、委託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