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80號
CHDM,109,交簡,38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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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永福前已有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 定、102 年度交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 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 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已是 其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 顯有欠缺,本次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陳永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彰水埔港鹿3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福自民國109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 號之寶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與光明路1 段口前,不慎與 Moch Geo fanny Surya Ramadhan (印尼籍,中文譯名;海 曼)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碰撞(海曼受傷部分,未據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照片12張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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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